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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路**号。
负责人:王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浦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号**室/div>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号v>
法定代表人:周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号建发国际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号**-**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杭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天津临港经济区航运服务中心**室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秀凤,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大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天津临港经济区航运服务中心**室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伯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室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伯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号**幢**层**室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柳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涵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号**幢**区**室="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柯金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原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物产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流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杭立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大道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伯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涵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沪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仓储于天津临港黄河道杭立堆场的体积为89806.38立方米原木中的65592.35立方米属于中纺物产公司所有错误。(一)中纺物产公司提供的原木标签号码清单(以下简称码单)不具有真实性,且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本案系中纺物产公司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其应证明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纺物产公司主张,案涉原木进口时贴有具备唯一性的识别号码,且与码单所载号码一一对应。现二审判决已查明,可识别标签所载号码与中纺物产公司提供的码单所载号码一致的原木共计47919根,故即便案涉码单可予采信,中纺物产公司能证明其享有物权的原木仅47919根,按照比例计算体积应为49770.8立方米。对于其余不具备中纺物产公司主张的可识别标签或标签号码与码单所载号码无法对应的原木,不应认定为属中纺物产公司所有。二审法院通过酌定方式推断确定无可识别标签的原木的物权归属,缺乏依据。二、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与厦门建发公司签订了《贸易物流服务协议》,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向厦门建发公司交付货物,不能交付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属于厦门建发公司的货物越少,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重。故本案的认定结果与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影响了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的合法权利,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有权提起再审申请。
厦门建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厦门建发公司及关联公司与中纺物产公司之间的物权确认纠纷,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作为案涉原木仓储方参与诉讼,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审判决也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权申请再审。因此,厦门建发公司请求驳回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系为案涉原木提供仓储服务的企业,由于案涉原木的物权确认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虽未明确其第三人身份的性质,但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以支持建发公司、建发物流公司、厦门建发公司的诉讼主张参加诉讼,即在诉讼中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故其实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应依法受到限制。因二审判决仅对案涉原木的物权进行确认,并未判令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对中外运华北公司塘沽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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