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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路**-**号、**-**号/div>
法定代表人:刁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界夫,该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原审被告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供热办))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乾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利公司是否为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债权人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比较万利公司与乾嘉公司的权利,审查万利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效力。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发展中心(供热办)的财产,故判断万利公司的权利效力需要判断其是否为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债权人。2.发展中心(供热办)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对象,乾嘉公司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万利公司与发展中心(供热办)没有签订合同,万利公司也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展中心(供热办)主张权利。乾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债权人,且乾嘉公司的权益性质是工程款,优先于万利公司的一般债权。基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原理,应当优先保护。3.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万利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万利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存在违法的重大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万利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是案外人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万利公司是否为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债权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发展中心(供热办)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执行裁定要求扣划被执行人聚隆公司在发展中心(供热办)处的工程款,发展中心(供热办)并未提出异议;3.万利公司与乾嘉公司均为聚隆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本案并非对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产生的价款进行执行,因此不存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问题;4.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是否认定乾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发展中心(供热办)提交书面意见称,1.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已经整合为发展中心(供热办),本案第三人变更为发展中心(供热办)是正确的;2.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聚隆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当专款专用;3.乾嘉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万利公司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由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乾嘉公司作为案外人,对判令执行聚隆公司在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工程款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其就执行标的(即聚隆公司在发展中心(供热办)处的到期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案涉执行标的系聚隆公司在发展中心(供热办)处的到期工程款,人民法院依法向发展中心(供热办)送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即要求发展中心(供热办)协助扣划聚隆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工程款,发展中心(供热办)并非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亦未认定万利公司系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债权人,故乾嘉公司提出的万利公司并非发展中心(供热办)的债权人,不能执行其名下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乾嘉公司提起的请求聚隆公司、发展中心(供热办)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乾嘉公司对聚隆公司、发展中心(供热办)尚未享有确定的债权,不能认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乾嘉公司还主张其为发展中心(供热办)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理应予优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查封的系聚隆公司在发展中心(供热办)处的到期工程款,并非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故乾嘉公司认为应基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理优先保护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乾嘉公司主张万利公司与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06)沈中民四合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该主张系对生效裁判文书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乾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另案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乾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乾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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