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港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燕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瑞华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瑞华特公司)、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交集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瑞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海南瑞华特公司经营障碍已经消除,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持续经营有利于解决公司债务和保障股东权益是错误的。海南瑞华特公司虽然恢复11路、20路公交线路的运营,但持续亏损,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上海瑞华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海南瑞华特公司从2011年经营至今从未营利,股东也从未取得分红。原判决确认海南瑞华特公司2015年3月后才运营困难是错误的。3.海南瑞华特公司暂停经营的原因是资金问题,原判决确认公交线路在2017年7月停运的原因是因纯电动车电池报废是错误的。4.海南瑞华特公司自成立起,一直由海口公交集团把控,上海瑞华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长期无法正常履职。原判决确认海南瑞华特公司高管结构合理,双方委派的公司管理人员均在正常履职是错误的。5.2013年以后,海南瑞华特公司未形成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双方股东对于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续这一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已形成公司僵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瑞华公司已经穷尽各种方式解决纠纷,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原判决仍认为上海瑞华公司没有穷尽其它救济途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瑞华特公司股东会自2013年以后已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公司权力决策机制五年来都无法正常运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判决仅以“海南瑞华特公司2017年8月和2018年4月召开了两次股东会”,就认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正常运转中,是对公司僵局及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口公交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1.现11路、12路公交线路已恢复运营,海南瑞华特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存续有利于解决公司债务和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2.海南瑞华特公司成立后,运营情况良好,不存在2011年经营至今从未营利的情况,后因上海瑞华公司未履行电池的质保义务影响了纯电动公交车的运行,导致海南瑞华特公司营收减少,故11路和20路公交车暂停运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上海瑞华公司未履行纯电动公交车电池的质保、更换义务。3.海南瑞华特公司自2011年成立以来,上海瑞华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及财务总监等岗位人员,均处于公司核心管理岗位。4.海南瑞华特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通过召开股东会、书面报告请示等方式向股东报告经营情况,并于2017年8月23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且形成了会议纪要。上海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以后,海南瑞华特公司未形成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海瑞华公司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并未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上海瑞华公司提起本案解散之诉属于恶意诉讼。2017年8月和2018年4月海南瑞华特公司曾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虽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双方股东仍可正常召开股东会进行协商。2018年1月,海口公交集团向海南瑞华特公司交付了60辆公交车,现海南瑞华特公司已恢复了11路、20路公交线路的运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
海南瑞华特公司所提意见与海口公交集团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瑞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瑞华公司起诉请求解散海南瑞华特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南瑞华特公司虽然存在经营困难,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但是原判决认定公司目前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必须予以解散的情形,并无错误。
首先,关于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2017年8月5日,上海瑞华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海南瑞华特公司收到函件后即决定于8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后临时股东会正常召开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至上海瑞华公司2017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
其次,从2017年8月股东会讨论情况来看,股东上海瑞华公司和海口公交集团之间的主要分歧有海口公交集团的出资问题,上海瑞华公司与海南瑞华特公司之间因买卖电动公交车产生的支付购车款和履行维修义务方面的纠纷,以及海南瑞华特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问题。针对海口公交集团的出资问题,按照最初上海瑞华公司和海口公交集团的约定,海口公交集团是以优质公交资源,停车场等资产作价入股,不足部分以现金入股,占股50%,之后海口公交集团实际提供了11路和20路公交线路运营,但未评估作价。2012年8月双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海口公交集团以现金出资3000万元,占股37.5%。至2017年8月因原有电动公交车相继不能正常运行,海口公交集团以60辆纯电动车作价入股解决了海南瑞华特公司的困难,11路和20路公交车也自此恢复正常运营,应当认定海口公交集团出资问题已初步解决。至于上海瑞华公司与海南瑞华特公司之间因买卖电动公交车产生的纠纷,实际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外部合同纠纷,如不能通过股东之间协商解决,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上海瑞华公司与海口公交集团之间关于是否应当解散公司的分歧,即属于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不能因为两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这一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得出公司应当解散的结论。
最后,关于公司的经营状态,2017年公司所经营的公交路线因为经营困难而停运,但之后公司投入新的电动公交车,公交线路已经恢复运营。现虽上海瑞华公司提交了海南瑞华特公司《关于预借公司员工2018年3月份工资、五险一金及相关费用的请示》《关于预借公司员工2018年5月份工资、五险一金及经营相关费用的请示》以及海口公交集团《关于分配2018年公交企业综合补贴的通知》,拟证明海南瑞华特公司仍每月亏损达一百余万元,且通过政府补贴仍无法弥补亏损。根据上海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海南瑞华特公司2018年12月审计前净利润-20133643.61元,政府补贴18464488.6元,按此计算,通过政府补贴,海南瑞华特公司亏损1669155.01元。公司亏损不是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虽然尚无证据证实海南瑞华特公司已经实现盈利,但是公司已恢复经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