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祖伦,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再审申请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工程公司)、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星工程公司、英泰投资公司、东星材料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以物抵债协议书》及协议附件明确:截止2016年6月1日,英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638万元,东星工程公司借款本金42450018元,总计本息169157268.73元。原判决却认定英泰投资公司应付本金4715万元、东星工程公司应付本金4778万元,存在明显错误。(二)三申请人与付祖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归于消灭,故不再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的义务。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付祖伦同意英泰投资公司采取以下方式抵债:将其名下怀房鹤字第××号不动产过户登记至怀化诚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房鹤字第××号不动产过户登记至贵州圣杰煤炭供销有限公司。英泰投资公司已将怀房鹤字第××号不动产过户至怀化诚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按照贵州圣杰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怀房鹤字第××号不动产抵押至其债权人贵州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此,英泰投资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三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化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的复印件,拟证明英泰投资公司已将产权证号为712021250的不动产过户给怀化诚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抵债。2.《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英泰投资公司将产权证号为712021252的不动产替债务人贵州圣杰煤炭供销有限公司抵押给贵州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债。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房屋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字第××号,该合同与《应诉通知书》无法证明该抵押物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仅能证明当事人就相关不动产提出了过户的申请,亦仅能说明在相关不动产上设定了抵押,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则显示712021250号、712021252号不动产仍然登记在英泰投资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的英泰投资公司、东星工程公司借款本金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三申请人未对债权债务金额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故对三申请人关于债权债务金额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即使审查,英泰投资公司与付祖伦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书附件《东星、英泰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统计表》载明东星集团“借款本金”为4638万元,但其后亦载明“费用”为28822520元,利息为19215198.14元;英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为4245万元,但其后亦载明“费用”为19373600.71元,利息为12915931.88元,上述共计169157268.73元。该协议书上的“借款本金”与原判决认定的两公司“借款本金”范围不一致且金额有异,但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债权金额显然将“费用”部分计入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基于债权凭证和双方庭审意见计算出借款本金,数额已远小于《以物抵债协议书》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故三申请人以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审判决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一致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错误,以减轻其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因《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履行而归于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书》第九条规定:“甲方(英泰投资公司)按照第六条的约定完成抵债房产过户、入股登记并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乙方(付祖伦)、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对于怀房鹤字第××号不动产,三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将其过户给付祖伦指定的受让人的义务,该不动产仍然登记在英泰投资公司名下;对于怀房鹤字第××号不动产,三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号无法与《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对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应当认定三申请人与付祖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三申请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三申请人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因《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履行而归于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星工程公司、英泰投资公司及东星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湖南东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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