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珩,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又榕,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南路**号小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陈东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博龙物业有,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持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3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民初297-1号民事裁定,未及时送达该银行账户共管人即王某某,对王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以回复,导致二审法院又作出(2017)粤民终3089-1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共管帐户。在原判决认定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同时裁定解除冻结。2.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及时通知第三人出庭应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陈某某的申请对王某某的共管帐户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开庭了,王某某得知此案后,经多方努力才终于争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希望公司出具给陈某某的五份收款收据是陈某某代表博罗公司向希望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还是陈某某出借给希望公司的借款。一审判决违背常理,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将陈某某诉他人的案件归属为其第一次向希望公司提起诉讼错误,本案的受理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决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而该条款是程序性规定,不能对实体内容作出判决。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某某虽多次申请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提供的几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均未允许,现再次申请对这几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股权转让公告》、(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9号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收款收据》以及(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案件的证据资料,作为新证据。5.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王某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生效裁判仅对希望公司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作出评判,王某某未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某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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