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号。
负责人:王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银亮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裴春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银亮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亮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和理由:二审认定“如果案涉《重整计划》得以全部履行,则农商行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是错误的。农商行对主债务人银亮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而农商行对东北特钢集团享有的是保证债权,保证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于2018年10月12日实现了债转股(新的营业执照于2018年10月12日生效,农商行成为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但由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该保证债权的清偿仅包括农商行享有债权中的本金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而不包括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本案中为债转股完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利息应由银亮材公司向农商行支付。一二审均认定该合同有效,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具有法律效力。《重整计划》中就本案农商行对东北特钢集团享有的保证债权的清偿已作出具体方案且已部分执行。但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农商行对银亮材公司及东北特钢集团的诉请具有不确定性,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的裁判理由中“如果该《重整计划》得以全部履行,则农商行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该行无权再向主债务人银亮材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表述虽有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农商行申请再审提出,其保证债权按照《重整计划》于2018年10月12日实现了债转股,农商行成为东北特钢集团的股东,其债权受偿情况已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本案终审裁定,农商行根据原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事实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但农商行可以根据此新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农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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