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荣阳煤矿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军,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习安,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玄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为忠,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一审被告: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荣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下山镇厂头村
负责人:黄长泰,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南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习安、王为忠,一审被告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荣阳煤矿(以下简称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西南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新西南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投资转让协议书》,因双方约定的条件“兴仁县荣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阳矿业公司)对新西南矿业公司进行财产移交”未成就,新西南矿业公司不应承担荣阳矿业公司的债务。一、二审民事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荣阳矿业公司对新西南矿业公司进行财产移交的情形下,判决新西南矿业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认定“新西南矿业公司是接收荣阳矿业公司的资产后,申请设立的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的行政登记行为已被依法撤销,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已不存在,故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并再审。新西南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新西南矿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新西南矿业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行初18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8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判决认定新西南矿业公司接收荣阳矿业公司资产,申请设立的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的行政登记行为已撤销,因此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184号行政判决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是荣阳矿业公司与新西南矿业公司是否进行了财产移交。
关于184号行政判决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18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贵州省工商局将荣阳矿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而新西南矿业公司向贵州省工商局申请分公司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设立登记,贵州省工商局依法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该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荣阳矿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的登记行为,维持了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的设立登记行为,并非申请人再审所称的申请设立的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的行政登记行为已被撤销。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行政判决书亦未达到推翻原判决的证明目的。
关于双方的财产移交问题。2014年1月9日的《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荣阳矿业公司投资人吴煌灿、吴文贤、伍维国将所持煤矿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新西南矿业公司,从双方进行财产移交之日起,吴煌灿、吴文贤、伍维国在荣阳矿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归新西南矿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新西南矿业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7日后,吴煌灿、吴文贤、伍维国即将荣阳矿业公司注销,公司注销同日,新西南矿业公司在荣阳矿业公司原登记的经营场所设立其分公司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本院认为吴煌灿、吴文贤、伍维国注销公司以及新西南矿业公司在荣阳矿业公司原经营场所同步设立分公司的行为是双方履行《投资转让协议书》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新西南矿业公司是依据《投资转让协议》的约定,接收荣阳矿业公司的资产后,成立的新西南矿业荣阳煤矿”,进而认定“新西南矿业公司主张其未按《投资转让协议》接收荣阳矿业公司的资产,与其申请设立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的法律事实不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未进行财产移交,不应承担荣阳矿业公司债务的再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西南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