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6号、58号、60号名泉春晓E1、E2、E3公建1-1632。
法定代表人:黄爱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1615号(另设生产地址:前进大街3255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乾,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兆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按照案涉《商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应付货款总额为46021220元是错误的。根据2016年2月2日张友奎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正确的欠款总额应该是根据长生生物公司向山东兆信公司交付水痘、犬苗的数量,在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每份减去20元后计算的。张友奎是长生生物公司的董事,负责长生生物公司的销售业务,该《情况说明》应作为计算依据。(二)二审判决关于山东兆信公司退还价值2224875元疫苗的问题认定是错误的。1.《关于要求疫苗退货的函》是长生生物公司为提出退货要求向山东兆信公司发送的。2.二审法院认定山东兆信公司已将该函所涉疫苗实际退还给长生生物公司,但是没有将该货物价值2224875元从疫苗总价款中扣除。(三)二审法院关于山东兆信公司垫付疫苗纠纷赔偿款的问题认定是错误的,应该认定1378516元全部用于抵销欠付货款。《关于处理山东兆信相关费用的备忘录》是长生生物公司的单方记录,不是双方合意。
长生生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山东兆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案涉争议货款总额为46021220元是否有误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山东兆信公司依据长生生物公司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询证函的情况说明》,主张“双方对真实价格有内部协议,双方的内部协议因在公安机关查控,我方无法得到,申请法院调查”,但其并没有提出所谓的真实价格的具体数据。该《关于询证函的情况说明》的基本内容为“山东兆信公司:此次询证,主要是由于长生公司即将运作上市。上市审计要对山东兆信公司出具询证函,主要内容2012-2015.6.30四年的收入交易额和四年期末应收余额的函证,此询证函所列明各项金额与贵公司财务可能存在一定出入,主要由于跨年结转,退换货调账所造成,希望贵公司可配合我公司进行符合盖章。此次询证除长生公司上市审计方履行程序外,与实际账务核对不存在任何关系,特此说明。”从上述内容中,并不能得出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与《商业合作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兆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山东兆信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复印件,但其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双方交易价格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亦未提出此问题。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对于双方交易价格问题没有涉及,并无不当。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按照《商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应付货款总额为46021220元是错误的,应当以《情况说明》作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价格问题,依据的仅仅是《情况说明》复印件,而长生生物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在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翻原审法院按照《商业合作协议书》认定的案涉货款总额。山东兆信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山东兆信公司是否已退还价值2224875元疫苗的问题
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山东兆信公司退还价值2224875元疫苗的问题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之一是,《关于要求疫苗退货的函》是长生生物公司向山东兆信公司发送的,但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是山东兆信公司向长生生物公司发送的。经审查,该函确为长生生物公司向山东兆信公司发送的,二审法院在此节事实的认定上确实存在错误。但二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并未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山东兆信公司所提理由之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兆信公司已将该函所涉疫苗实际退还给长生生物公司,但是没有将该货物价值2224875元从疫苗总价款中扣除。”经审查,二审判决裁判理由中相关表述为:“山东兆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此事达成了合意,且其已将该函所涉疫苗实际退还给了长生生物公司。”结合本案原审庭审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情况,二审判决裁判理由的本意是山东兆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此事达成了合意”,且无法证明“其已将该函所涉疫苗实际退还给了长生生物公司”。因此,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兆信公司已将该函所涉疫苗实际退还给长生生物公司”,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理由不能成立。在山东兆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中,长生生物公司一方的人员都提到了“这批货有效期所剩太短”、“当时说是有效期太短了”等问题。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长生生物公司在山东兆信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提出了退货的要求,但在退货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货物所剩的有效期太短,于是不再同意退货。在山东兆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实际退回给长生生物公司、长生生物公司已经实际接收该货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山东兆信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问题
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山东兆信公司垫付疫苗纠纷赔偿款的问题认定是错误的,应该认定1378516元全部用于抵销欠付货款,理由是《关于处理山东兆信相关费用的备忘录》是长生生物公司的单方记录,不是双方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处理山东兆信相关费用的备忘录》加盖有山东兆信公司和长生生物公司双方公章,应当认定该备忘录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山东兆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备忘录为长生生物公司的单方记录进而主张1378516元应全部用于抵销欠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兆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