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东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卫生街**号**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于本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茹,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会军,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柏慧,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会军,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佳木斯开宇粮食仓储有。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北段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众联农业投资担保有。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号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孙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赵彤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东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再审申请人李泽、李柏慧,一审被告佳木斯开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众联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玮,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赵彤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东光公司、再审申请人李泽、李柏慧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未支持东光公司要求以与李泽签订的东光抵字第2016003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16003号《抵押合同》),与李柏慧签订的东光抵字第2016004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16004号《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请求;未支持东光公司对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要求李泽、李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李泽、李柏慧虽然在与东光公司签订的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中针对开宇公司借款的东光借字2015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001号《借款合同》)有担保内容,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东光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要求李泽、李柏慧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主张属于在上诉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告知东光公司应另行诉讼解决属错误。另外,二审判决判令东光公司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错误。二、李泽、李柏慧应当对201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包括东光抵字第2016001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在内的财产向东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不存在无效、解除、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二)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东光公司对李泽、李柏慧的诉讼请求,导致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东光公司要求李泽、李柏慧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是包括抵押、保证等责任在内的担保责任,而非只要求承担抵押责任。(三)李泽、李柏慧应当对东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责任”,合同序言部分写明,李泽、李柏慧与东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抵押保证合同。因此,东光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李泽、李柏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李泽、李柏慧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向东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李泽、李柏慧应当对201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包括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在内的财产向东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因担保产生的其他相应责任。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及目的除了为赵彤玲所借款项对应的东光借字第2016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外,还同时为2015001号《借款合同》、东光借字201500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情况和他项权利证书的记载与2016001《抵押合同》、2016003《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抵押权合法有效。即使认为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就2015001号《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也只是东光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东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现抵押权。李泽、李柏慧拒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义务,构成违约。综上,东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李泽、李柏慧针对东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本案中李泽、李柏慧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东光公司欺诈取得,依法应予撤销。李泽、李柏慧签订《抵押合同》只是为201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东光公司未依2016001号《借款合同》约定放款给赵彤玲,而是提起诉讼要求李泽、李柏慧就2015001号《借款合同》及2015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使东光公司未欺诈李泽、李柏慧,但因东光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李泽、李柏慧和赵彤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2016001号《借款合同》和四份《抵押合同》,撤销抵押登记,并由东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201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东光公司至今未发放给赵彤玲,已超过2016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构成根本违约。二、办理抵押登记均是按东光公司的要求由东光公司全程派人监督办理,抵押手续的办理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李泽、李柏慧无违约行为。三、东光公司构成欺诈又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李泽、李柏慧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东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李泽、李柏慧“撤销或解除2016003号及2016004号《抵押合同》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的借款纠纷并未牵连,不构成案涉本诉的反诉,不应予以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2016001号《抵押合同》与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是不可割裂的整体,均是为了给201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赵彤玲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二、李泽、李柏慧以及赵彤玲在一审、二审的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阐述了东光公司构成欺诈和根本违约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此部分进行审理和认定,进而驳回李泽、李柏慧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东光公司拒不发放201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却通过诉讼要求李泽、李柏慧为其他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违背商业信誉和诚实信用原则。四、二审法院对李泽、李柏慧反诉请求认定错误,仅凭单份合同抵押登记的表象认定李泽的抵押担保责任,割裂事实整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李柏慧申请再审除主张与李泽相同的理由外,另提出:一、二审判决驳回东光公司对李柏慧的诉讼请求和李柏慧的反诉请求,相互矛盾,导致抵押合同未做处理、抵押登记无法撤销,侵害了李柏慧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驳回东光公司对李柏慧诉请,但判决李柏慧对11.38万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李柏慧提出后亦未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东光公司针对李泽、李柏慧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东光公司不存在欺诈。(一)李泽、李柏慧签订的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中对2015001号《借款合同》、2015002号《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有明确的约定,李泽、李柏慧称未见过2015001号《借款合同》及2015002号《借款合同》不符合事实。(二)案涉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同时具有为2015001号《借款合同》、2015002号《借款合同》、201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的目的。(三)李泽、李柏慧自愿签订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二、案涉《借款合同》和东光抵字第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均有效,不存在无效、解除、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及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李泽、李柏慧无证据证明东光公司存在欺诈情形。李泽、李柏慧关于东光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东光公司未履行2016001号《借款合同》不影响李泽、李柏慧就2015001号《借款合同》、2015002号《借款合同》承担抵押责任的约定。他项权利证书亦未限定东光公司对李泽、李柏慧享有的抵押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等内容,故抵押责任承担的范围应当包括2015001号《借款合同》。三、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李泽、李柏慧的反诉请求正确。综上,应驳回李泽、李柏慧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东光公司、李泽、李柏慧的再审申请,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审查评析:
一、关于东光公司请求依据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第七条,要求李泽、李柏慧对2015001号《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应着重审查两个方面:一是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对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201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依法设立了抵押权;二是东光公司能否依据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要求李泽、李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东光公司主张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李泽、李柏慧应对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2015001号《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该两份《抵押合同》已进行抵押登记。李泽、李柏慧则抗辩二人签订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均是为赵彤玲向东光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包括为东光公司与其他方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与东光公司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2016001号、2016003号、2016004号)均系东光公司实施欺诈行为使得李泽、李柏慧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对东光公司出借给开宇公司的借款,在到期得不到全部清偿时对余额部分由李泽、李柏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与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相对应的两份《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的内容均显示,该两份《抵押合同》担保的只是借款人为赵彤玲的2016001号《借款合同》,而不是2015001号《借款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对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的2015001号《借款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光公司对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东光公司能否依据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李泽、李柏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东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要求李泽、李柏慧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包括保证责任在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系在上诉期间新增加。在李泽、李柏慧不同意就该项诉讼请求调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东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告知东光公司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泽、李柏慧请求撤销或解除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开宇公司为借款人、东光公司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是2015001号《借款合同》,为该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的合同是东光公司与李泽签订的2016001号《抵押合同》。2016001号《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李泽用五处房产为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就该五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权设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现李泽主张2016001号《抵押合同》系东光公司通过欺诈手段使其签订,请求撤销该合同,但是东光公司未就存在欺诈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2016001号《抵押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东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泽、李柏慧提出的撤销或解除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且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这是判断反诉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本案东光公司系基于其与开宇公司之间的2015001号《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李泽、李柏慧系因为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被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泽、李柏慧反诉请求撤销或解除的2016003号《抵押合同》、2016004号《抵押合同》系为东光公司与赵彤玲之间的2016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泽、李柏慧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东光公司与开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未牵连,不构成案涉本诉的反诉,并告知李泽、李柏慧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东光公司、李泽、李柏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东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泽、李柏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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