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立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继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三达街5号。
法定代表人:关运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46地-A。
法定代表人:李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关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立欣因与被申请人徐继贵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大连信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开投资公司)、关运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立欣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案涉土地为限制转让交易标的物,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案涉土地系当地政府为日本松下通信系统设备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松下公司)招商引资而出让给信开投资公司的国有土地,当地政府为出让国有土地让渡了巨大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和给予巨额财政补贴,土地的用途已经被限定为日本松下公司建设项目用地,案涉土地来源、出让价格及用途均特定。本案三次签约转让时均未达到法定和约定转让条件,同时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在面临违约处罚的情形下私自转让国有土地,非法获益。双方签约转让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徐继贵与信开投资公司主体合一,双方合谋利用转让签约之合法形式,采取不等价交易、消极履约、迂回过户、伪装审批、虚假付款、借名审批等各种伪装行为掩盖非法目的。(二)徐继贵未足额支付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案涉三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应地上建筑物成本价格概算为5084.12万元(本裁定书所指货币,除特别说明为港币外,均为人民币),市场价格概算为12482.19万元,徐继贵实际付款2424.77万元,未足额付款。徐继贵提供的《东亚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南洋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客户收据、明细等证据系伪造。(三)徐继贵对案涉地块系非法恶意占有。徐继贵非以物权权利人身份占用案涉土地,而是以租赁、借用或临时使用方式占有案涉地块,属非法占有和恶意占有。(四)徐继贵对于案涉房地产未过户登记具有过错。其对过户登记主观懈怠,消极应对,未采取任何权利保障措施,明知案涉房地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存在巨大权利障碍而坚持转让,对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知情且纵容,应对未能过户登记承担责任。(五)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结果与相邻20号地的裁判结果相悖,且与(2019)辽02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所体现的裁判标准不一致。综上,宁立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继贵提交意见称:徐继贵在人民法院查封宗地编号为05340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以下简称案涉22号地)之前已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徐继贵设立的公司、项目经政府批准设立于案涉宗地上,系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不需补缴优惠地价,且未改变土地工业用地的性质。转让地块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合理,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徐继贵已支付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地块,在案涉地块上设立大连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进行施工建设和生产。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信开投资公司不予协助及设立抵押等行为,非因徐继贵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宁立欣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徐继贵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合同效力
信开投资公司与徐继贵就案涉22号地先后签订三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信开投资公司向徐继贵出让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4854450港元。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信开投资公司向徐继贵转让宗地编号为0534012、0534022、0534020号土地使用权,三地块合计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徐继贵已于2010年3月1日通过支票转账形式向信开投资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案涉22号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及地上建筑物款,双方确认案涉22号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归徐继贵所有。
宁立欣虽提供关于当地政府为向日本松下公司招商引资而出让给信开投资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同及政府关于减免税收优惠等相关文件,主张案涉土地来源和用途特定,享受政府优惠地价,其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转让条件。但政府签订的合同及当地政府部门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信开投资公司时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信开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继贵,徐继贵仍然将该地块用作工业用地,并未改变土地性质、用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徐继贵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徐继贵取得案涉22号地土地使用权后,于2011年在案涉地块上设立大连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器设备制造,电工设备、仪器仪表、机械加工自动化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等,宁立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继贵从事非法倒卖土地等违法行为,宁立欣关于徐继贵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信开投资公司与徐继贵分别于2007年8月2日与2010年2月9日两次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案涉22号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案涉22号地土地价款支付情况及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权利归属。该宗地被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地上房产查封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上述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案涉22号地被查封的时间。
综上,徐继贵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条件。
(二)关于徐继贵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22号地
徐继贵取得案涉22号地后,于2010年4月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立项,设立大连凯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继贵提供其于2011年与工程承包人在案涉22号地上进行建设厂房建筑项目的施工合同及支付建筑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徐继贵于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22号地,并在该宗地上设立公司及进行厂房建设施工。案涉22号地虽未登记在徐继贵或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徐继贵非以物权人身份占有案涉22号地,但其通过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其对案涉22号地的权属得到信开投资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占有。
(三)关于徐继贵是否已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徐继贵与信开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徐继贵以2000万元受让信开投资公司三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铭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通过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信开投资公司汇款2000万元,当时铭海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继贵,铭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公司是根据徐继贵指示向信开投资公司支付2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虽然宁立欣主张该汇款单据上付款性质为“往来款”,但徐继贵提供的汇款凭证已经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1日向信开投资公司汇款2000万元的事实,信开投资公司亦认可收到2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结合双方在《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在《协议书》中确认2010年3月1日汇款2000万元系支付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22号地)转让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徐继贵已履行支付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信开投资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交徐继贵与关运科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信开投资公司与徐继贵约定12号地和20号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受《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束,因本案诉争标的物为案涉22号地,12号地和20号地相关合同签订情况及价款支付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
徐继贵与信开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设定抵押。但当徐继贵于2010年3月1日付清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信开投资公司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这不属于因徐继贵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宁立欣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继贵对于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被设定抵押知情且纵容,其主张因徐继贵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徐继贵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徐继贵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宁立欣主张二审判决结果与相邻20号地的有关裁判结果不统一问题,宁立欣提供的两份执行裁定未能体现出与本案事实上的关联性,故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结果。
关于宁立欣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申请调取存放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处有关案涉22号地出让给信开投资公司时签订的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等证据原件,因宁立欣已提供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发现宁立欣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宁立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立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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