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昉善东方医院、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善东方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柳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雅玲,该医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娜,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药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善东方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豪门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善东方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公正。1.嘉善东方医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处罚的药品是豪门公司生产或销售的,药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查处的139批次中药饮片,因豪门公司未进行质量检验就销售给嘉善东方医院,理当以假药论处,嘉善东方医院就药品质量无需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判决以嘉善东方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豪门公司无“三胶”经营许可证,却销售了被查处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嘉善东方医院的进货渠道被行政机关认定不合法,并被处罚。豪门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给嘉善东方医院造成的损失。原判决认定嘉善东方医院的损失与豪门公司无关联不当。(二)原判决未从实质上审查被处罚药品的来源,脱离了所有的原始交易凭证,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错误引用证人张某的证言,认定“发票上开的是三胶”错误,只有随货发送的销售清单上才有具体售药名称。2.二审法院采信的浙江省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安徽省毫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食药监局)发出的嘉食药监稽函(2015)15号协查函,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依据毫州食药监局针对此函的复函认定“五加皮不是豪门公司生产”错误。3.嘉善东方医院提供的证据证实,所有的交易药品都是豪门公司直接快递给嘉善东方医院的,每一笔的交易豪门公司都指派张某办理,已实际授权给张某。二审法院认定张某并非毫州豪门公司认可的代理人错误。4.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属于中药材,也属于中药饮片,是双方《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标的,二审法院认定处罚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与豪门公司没有关联性错误。(三)嘉善东方医院提供的原始药品交易证据及浙江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均能证明被查处的药品系豪门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却依据亳州食药监局超越职权作出的应认定无效的“函”认定事实错误。嘉善东方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豪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嘉善东方医院被处罚的药品均不是豪门公司提供,豪门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嘉善东方医院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嘉善东方医院被行政处罚是因为其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所致,与豪门公司无关。(三)案外人张某向嘉善东方医院出售药品的行为与豪门公司无关。(四)嘉善东方医院因案涉五加皮被行政处罚与豪门公司无关。嘉善东方医院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豪门公司应否对嘉善东方医院因行政处罚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善市监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嘉善东方医院使用的五加皮不符合规定,系假药。嘉善东方医院在购入该药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药品验收、储存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据此没收该药品、没收违法所得464元、罚款2100元。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善市监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嘉善东方医院在采购、验收、付款环节存在过错,其违法购入、使用9批次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的行为,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法使用139批次中药饮片的行为,构成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据此没收违法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14636.14元、罚款898970.6元。
首先,案涉行政处罚系针对嘉善东方医院的违法采购、使用行为作出的,嘉善东方医院在采购渠道选择、药品验收、储存环节存在过错,其因此被行政机关处罚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他方承担。
其次,嘉善东方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行政处罚所涉药品系从豪门公司所购、豪门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阿胶、龟甲胶、鹿角胶。豪门公司并无销售案涉三胶的资质,亦不认可其向嘉善东方医院销售了案涉三胶,案涉三胶事实上也非豪门公司生产。嘉善东方医院提供的证据中,仅销售清单上有豪门公司盖章,但销售清单上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字样是手写改动的,豪门公司未就改动情况签章确认,此后也不予认可。嘉善医院提供的向豪门公司打款的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豪门公司向其销售了案涉三胶。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三胶非购自豪门公司,并无不当。
2.关于139批次中药饮片。一方面,案涉139批次中药饮片虽标示为豪门公司出品,但亳州食药监局经核查,认定案涉139批次中药饮片并非豪门公司生产、销售给嘉善东方医院的。另一方面,浙江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在得到亳州食药监局回函,确认上述事实后,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规定,对嘉善东方医院作出处罚的,嘉善东方医院并无证据证明该中药饮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双方《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约定:“如不合格,在七日内作退货处理,符合各产品规定标准的,由嘉善东方医院当场验收。”嘉善东方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对豪门公司提供的中药材饮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即使上述中药饮片系源自豪门公司,嘉善东方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豪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五加皮。嘉善东方医院虽然提供了包含有案涉五加皮的销售清单,但亳州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到豪门公司检查后,核实案涉五加皮不是豪门公司生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五加皮非豪门公司销售给嘉善东方医院,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嘉善东方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善东方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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