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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君、周文亮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永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亮,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井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乐健,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干河村。
诉讼代表人: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高文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桃,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永君因与被申请人周文亮、迟乐健、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缘公司)、刘伟、韩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永君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两份《抵债房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迟乐健因生效的仲裁裁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2011年,迟乐健与刘伟签订《抵债房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刘伟以1500万元价款购买案涉房屋。因刘伟欠案外人钱款,故与迟乐健、孙永君等协商,由迟乐健与孙永君签订《抵债房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购买案涉房屋,废除协议1。刘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2上签名。协议2签订后,孙永君按照迟乐健和刘伟的指示,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协议2签订后,协议1已经失去效力,刘伟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孙永君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二)二审法院认定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刘伟已实际占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议2签订后,刘伟于2013年12月底将案涉房屋交给孙永君。孙永君向法院提交的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照片、水电费单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孙永君已实际占有并管理案涉房屋。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5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迟乐健与刘伟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未认定案涉房屋被刘伟实际占有、改造。(三)孙永君受让案涉房屋后,不能及时办理过户,并非孙永君的过错。(四)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准予案涉房屋作为刘伟的财产继续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文亮提交意见称,孙永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撤诉,其已放弃相关实体权利,已失去异议权利。孙永君作为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所谓执行异议权。案涉房屋出售给孙永君的事实是虚构的,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包括周文亮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果缘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34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将果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以便追回赃款、赃物(案涉房屋),维护果缘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刘伟、韩桃在本院组织询问中称,刘伟、韩桃向迟乐健、顺鑫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果缘公司支付,系果缘公司的行为,不是二人的个人行为。就申请再审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流转情况、享有案涉房屋民事权益的主体及实际占有情况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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