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萍,女,汉族,l960年7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忠恩,男,汉族,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光明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史宝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方萍因与被申请人纪忠恩、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以郜某某与隆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在房产部门所作备案登记不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认定该行为不产生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的原则相违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经预告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郜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与隆德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灯塔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灯塔市房产管理处将加盖该单位公章的隆德公司房屋销控平面图交给郜某某,并告知已经在房产处登记,其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的法律特征,未经其同意,其他人不得对该房产主张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郜某某与隆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没有以买卖方式抵押的行为申请预告登记无效的法律规定,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郜某某申请的预告登记未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确认无效,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否定其效力,民事判决不能否定房产机关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方萍截至2014年7月17日就案涉房屋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此后也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该判决理由无视案涉房屋系郜某某与隆德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申请预告登记的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郜某某去世后,其妻子方萍与隆德公司协商郜某某遗留的权利,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郜某某申请预告登记并未解除、撤销,其权利应当由方萍继承,预告登记继续有效,不需要方萍重新申请预告登记。方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办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应当排除执行的情形。即使郜某某申请预告登记无效,方萍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三)二审判决以案涉房产仍是隆德公司为方萍实现相关债权提供的担保为由,认定方萍未实际取得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二审判决认定方萍与隆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是实现债权的担保,就说明方萍继承郜某某权利是合法的,而郜某某与隆德公司之间的权利已经预告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方萍继承郜某某的权利应当享有郜某某预告登记的物权和优先权。(四)另案对本案争议房屋同一楼盘同样进行预告登记的许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灯塔市房产管理处所作登记行为符合预告登记的法律特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应当享有优先权,本案也应作相同认定。
纪忠恩提交意见称,方萍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方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方萍认可其与隆德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担保隆德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债务履行,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案涉房屋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方萍并非案涉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系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担保权人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据此,无论方萍对案涉房屋是否办理了预告登记、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均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审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方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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