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雄进,男,朝鲜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卉阳,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安,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李雄进因与被申请人张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雄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李雄进与张瑞安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张瑞安在原审中主张借款系个人之间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张瑞安出具了向李雄进转账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李雄进代表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但并未就借款系个人之间的行为举证。(二)原审法院将借款人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的盖章认定为是李雄进个人借款行为的共同借款人或见证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对《投资合同书》真实性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张瑞安对李雄进提交的《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张瑞安未申请对合同进行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即对《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引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初46号刑事判决对《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作出不予确认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引用的内容为(2016)辽08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系法院对案件的观点,并非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张瑞安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其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三、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定前后存在矛盾。(二)原审判决对借款关系的借款人是李雄进个人而非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定理由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刑事判决中否定了《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该认定错误。2.以刑事诉讼集资款返还的途径为李雄进个人而认定李雄进是借款人,是因果关系倒置,脱离基础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根据与张瑞安协商借款事宜并收取款项的是李雄进个人,而李雄进未将该款项交给公司,也未证明公司是实际收益人,进而认定是李雄进个人借款,系错误的认定。(三)原审判决对出借人为张瑞安个人而非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定,系错误的认定。1.《资金使用说明》已经明确载明张瑞安系代表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而非张瑞安自己的出借款项行为。2.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张瑞安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投资合同》系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宜,张瑞安系代表公司处理该项欠款纠纷,且张瑞安接受了该授权。3.《投资合同书》中并未出现任何关于张瑞安个人和李雄进个人的表述,更未出现任何张瑞安个人或李雄进个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四)原审判决对上述刑事判决中的观点及判决结果进行了照搬,导致其对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规则和结果错误。1.刑事判决对《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本身即存在程序错误。2.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非必须遵照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瑞安答辩称:李雄进以房地产项目被查封为由借款1000万元,让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上,李雄进的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且未注销前也没有实质性的业务。借款到期后,李雄进一直未能还款。经公安机关侦查,借款最终流向王某某。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令还款李雄进100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瑞安与李雄进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雄进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雄进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李雄进代理人承认在一审、二审期间李雄进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该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张瑞安与李雄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正确。
在原审中,李雄进主张案涉1000万元款项为张瑞安代表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雄进)的投资款;在本案再审审查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李雄进又主张案涉1000万元为公司之间借款,否认是个人间借贷。在此情况下,应结合有关证据、事实对案涉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转款的主体来看,张瑞安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是张瑞安向李雄进个人转款。李雄进向张瑞安个人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瑞安先生交付投资款(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圆整。”该“收据”作为权利凭证一直由张瑞安本人持有。因而,在文义表述为张瑞安个人款项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从1000万元款项的流向来看,系自张瑞安个人账户转入李雄进个人账户,李雄进收到1000万元款项后次日即转入了案外人王某某个人账户,未进入李雄进主张的公司账户。李雄进再审审查期间解释是为了方便款项使用,但该解释在款项数额巨大、款项性质模糊、李雄进未提供公司企业信息资料的情况下,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李雄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将1000万元款项交付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用该款项或得到投资回报的事实。再次,从1000万元款项占用主体和用途来看,已经生效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雄进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营口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令返还李雄进个人1000万元。李雄进个人将1000万元转给王某某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一步证明占用该笔资金的主体是李雄进而不是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李雄进提出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印章,但结合上述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雄进为借款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基于以上情况,认定张瑞安与李雄进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投资合同书》不予采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李雄进在原审中主张依据《投资合同书》与“收据”能够证明吉林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宇通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案涉1000万元即为投资款。但是,李雄进在申请再审时又依据《投资合同书》主张上述两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由此可见,李雄进对《投资合同书》的法律性质认识前后即自相矛盾。《投资合同书》无张瑞安本人签字,其与“收据”中1000万元的出借主体相矛盾,内容本身亦与前述1000万款项占用主体、资金流向以及资金性质均不一致,对李雄进所主张公司间的投资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投资合同书》基于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李雄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雄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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