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汤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纬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大厦)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开发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贸大厦申请再审称:一、现已有生效的(2018)辽06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辽06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国贸大厦需承担6222362.85元表外债务,且国贸大厦在原审中已经对该部分表外债务进行主张,但原审在认定国贸大厦股权价值时并未考虑。二、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辽东评报字[2016]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016]第25号评估报告)不应采用市场法评估,即使认可采用市场法评估,鉴于该评估系企业价值评估而非单纯的不动产评估,在对国贸大厦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应扣除企业需要承担的不动产交易税费,[2016]第25号评估报告未计算上述税费。在假设国贸大厦主楼及裙楼对外销售的前提下,国贸大厦作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都是国贸大厦对外销售不动产时需承担的必要成本。虽然尚未实际支出,但在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涵为市场交易价值的前提下,相关交易税费应在评估价值中扣除。三、原审中评估机构收集可比交易实例程序违法,但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所依据的可比交易实例。原审在未对作为评估依据的可比交易实例进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基于[2016]第25号评估报告作出判决,缺少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四、国贸大厦裙楼未能取得相关建设许可及房屋所有权证的2251平方米扩建面积存在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风险,不具备可转让的法定要件,其市场价值明显低于合法房产价值。[2016]第25号评估报告对该部分扩建面积完全参照裙楼其他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评估不当。五、国贸大厦对[2016]第2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可比交易实例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应当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综上,国贸大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意达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国贸大厦应向五矿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从评估值中扣除的问题。该利息是在原审评估基准日后由法院判决确定,在评估基准日前五矿房地产有限公司、国贸大厦均未要求扣除,因此该利息在评估时没有纳入评估范围并无不当。2.关于评估值中是否应当扣除税费问题。《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中对税费的扣除没有强制性规定。从国贸大厦提供的多份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在评估时扣除税费的是少数,多数未扣除,因此原审[2016]第25号评估报告没有扣除税费不违反法律或行业规定。3.关于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评估机构在其复函中已列明评估时所采纳的交易实例,并且对采用不同评估方法的原因做出说明。国贸大厦以由其自行委托的其他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否定原审法院委托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关于国贸大厦裙楼扩建部分价值是否应计入评估值中的问题。国贸大厦已就该违法扩建部分缴纳罚款、土地出让金,并补办了相关手续。而且该扩建部分一直由大商集团抚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使用并缴纳租金,因此,评估机构将其价值纳入评估范围有事实依据。综上,国贸大厦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期间,国贸大厦为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能够成立,向本院递交六组证据材料,包括: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2018)辽06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394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7份国贸大厦在上交所以及深交所评估报告;北京中企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辽宁省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申报国贸大厦改扩建的审核意见。同时,意达开发公司为反驳国贸大厦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包括:国贸大厦给五矿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天扬有限公司的函;国贸大厦给五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函;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天扬有限公司给五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答复。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材料发表了意见,并已记录在卷。
意达开发公司与国贸大厦均认可意达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贸大厦返还借款本金11216628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7739374.64元。意达开发公司在本院询问时,对于国贸大厦提出的6222362.85元表外债务,发表意见为:“600万元利息即使是可以支持的话,也是应当可以另案处理,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庭审之后产生的,不可以通过另案起诉处理的才可以作为新证据进行处理。因此,600万元可以由国贸大厦通过另案起诉方式要求意达开发公司承担,否则会产生意达开发公司已经起诉国贸大厦要求对长期借款偿还利息,如果该诉讼能够得到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意达开发公司同样也有权对本案申请再审。”意达开发公司与国贸大厦均认可本案二审判决后,已进入执行阶段,意达开发公司申请对主楼和裙楼进行评估拍卖,国贸大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主楼执行足以偿还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2016]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否不当。
关于国贸大厦提出的6222362.85元表外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贸大厦进行股权资产价值评估,国贸大厦作为被评估对象,其有义务提供充分、完整的财务资料。国贸大厦在一审中提交给评估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未体现该12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数额,故[2016]第25号评估报告未将该笔债务纳入评估范围并无不当。虽然国贸大厦主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鉴定人发问后提出了该表外债务问题,但是国贸大厦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公司股东意见一致的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证明该扣减项目确定性,两审法院因此未将该项目列入认定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国贸大厦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2018)辽06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国贸大厦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贸大厦提出的将不动产交易税费从资产评估中应予扣除的问题。虽然国贸大厦主张在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涵为市场交易价值的前提下,相关交易税费应在评估价值中扣除。但是,其一,国贸大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对本案类型的资产评估作出强制计算税费的要求;其二,国贸大厦所主张应缴纳的税费是在国贸大厦主楼及裙楼对外销售的假设前提下,而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发生有效交易,未实际产生相关税费,将来是否必然发生产权变动亦未确定。即便产权变动亦不能确定是采取买卖、拍卖、变卖何种方式,以及税费数额、标准,还有负担主体必然为国贸大厦,因此,税费数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国贸大厦主张评估报告应予扣除不动产交易税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贸大厦提出的大厦裙楼2251平方米扩建面积存在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风险,市场价值明显低于合法房产价值的问题。该裙楼部分在[2016]第25号评估中采取的是以大商集团抚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等租赁的价值作为主要的评估标准,虽国贸大厦主张该部分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在国贸大厦已就该扩建部分缴纳罚款、土地出让金,并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并未发生影响租赁价值情形出现,不能得出国贸大厦主张的明显低于裙楼其他部分价值的结论。国贸大厦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贸大厦提出的[2016]第25号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错误、未披露可比交易实例以及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问题。[2016]第25号评估报告是在人民法院法定程序组织下,由专业评估鉴定机构作出。在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评估机构两次对国贸大厦相关质证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复和解释,国贸大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就此阐述了意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在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相关程序合法,且国贸大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2016]第25号评估报告作为股权收购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国贸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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