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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香江苑**2-2-1。
法定代表人:黄健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仪征市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公司)、辽宁路德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中维公司施工范围错误。工程主体“结构柱”设计变更所产生的施工,以及20层以上的非结构性构件的施工,并不包含在案涉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应当另行计算。(二)案涉会所工程的总价款为5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心诚公司项目经理徐福安的证言,认定会所工程价款为409532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心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发言,认定心诚公司的司机贾广平向姚宗文支付1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姚宗文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两张借款单可证明,已经扣除支付给姜强的工程款4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重复扣除,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扣除未完工程劳务费及赔偿修复费用错误。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不存在未完工工程。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判决中维公司支付赔偿修复费45万元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中维公司承担33万元逾期违约金错误。《承诺书》不能作为中维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依据,在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未完工程,因此中维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六)原审判决认定路德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路德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是:(一)中维公司施工范围的确定;(二)会所工程价款的认定;(三)心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四)未完工程款及修复赔偿费用的认定;(五)违约金的认定;(六)路德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中维公司施工范围的确定问题
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中维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梦世界酒店的主体、汽车坡道等所有结构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未明确的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包括图纸以及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及设计变更等所有主体工程的全部内容。据此,应认定梦世界酒店的所有主体工程的全部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产生的工程,均包含在中维公司的承包范围内。鉴于20层以上的部分属于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20层以上部分以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属于中维公司的承包范围,并无不当。虽然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酒店建筑面积确认单中载明“20层塔基础、屋面造型未计算面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根据中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中维公司是在双方就中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撤出施工现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不存在未予确认的面积,“20层塔基础、屋面造型未计算面积”按照通常理解应解释为该部分施工内容已包含在已经确认的中维公司施工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中维公司虽主张设计变更以及20层以上的工程量应单独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合意,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设计变更以及20层以上的施工量不属于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应由中维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对于中维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会所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虽然中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有心诚公司项目经理徐福安手写的“加会所550000元”字样。但徐福安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称该55万元仅为估算价格,并不是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格。且心诚公司提交的经项目经理、总监以及监理工程师、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会所总工程款为409532元。因心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经相关工程监理、现场工程师等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心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而予以采信,认定会所工程价款为409532元,并无不当。中维公司主张会所工程款为5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心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维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明细中载明包含“2012年贾广平10万、12年孙大亮领款10万、2012年9月24日从徐福安领款15万”,该证据与心诚公司提交的载明“2012年春起贾广平付给姚宗义(拾万元正)”的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10万元系心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中维公司虽主张该10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心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心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7日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款单,均系中维公司项目经理姚宗文书写。姚宗文在一审时陈述“210万元中,打到账户是190万元,20万元分三笔现金给付”,心诚公司提交的公司账目中姚宗文对收到前述款项予以确认。姚宗文的陈述和心诚公司提交的经姚宗文签字确认的公司账目可以相互印证,且姚宗文认可其已实际收到另一张40万元借款单对应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心诚公司已实际支付两张借款单中载明的款项并无不当。中维公司关于其并未实际收到前述借款单载明的250万元以及双方已实际扣除应向姜强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完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以及赔偿修复费的认定问题
2011年11月29日由案涉工程的现场工程师、工程部长等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86米楼梯道屋面平台栏板未施工等。据此可知,中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心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诚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未完工程及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未完工程的劳务费合计197394.02元,存在施工质量工程的修复费为4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心诚公司修复工程质量缺陷以及未完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647394.02元,并无不当。中维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中维公司的此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维公司应否向心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中维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于2011年11月20日完成下列工程:屋面塔基(8个)、屋面挂板(82m-86m4个)、水箱间底下的坡屋面、出屋面楼梯(4个),否则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中维公司于2011年末撤出施工场地。2011年11月29日由现场工程师、工程部长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水箱间装饰垂板未完成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维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不不当。根据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工期延误条款关于“因分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的……每延期一天罚款五千元”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11月20日中维公司承诺完成相关工程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对于中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并不足以否定中维公司存在未完工程以及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等相关情况,中维公司关于不存在未完工工程,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路德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系中维公司与心诚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鉴于路德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心诚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中维公司关于路德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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