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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坊。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拉古乡拉古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琦,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孝,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号中钢国际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冶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郑绍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重工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研究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罕王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给付未修复不合格工程而造成工程停滞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要求一冶公司等就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中钢研究院起诉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对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全面处理,故本案与前诉判决内容重复,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未依法裁定驳回罕王重工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罕王重工公司请求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罕王重工公司提出的请求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必须以“应当返还资金”为事实基础,而罕王重工公司要求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等返还其在案涉工程上投入的全部资金的请求已被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所否定。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从根本上缺乏“资金占用”这一事实依据。(三)本案裁判结果赋予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的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前诉合同解除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相冲突。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罕王重工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认定罕王重工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向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等主张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前诉裁判结果冲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罕王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冶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冶公司所称的前诉中中钢研究院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罕王重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罕王重工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欠款及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停窝工损失,并确认中钢研究院对已完工程享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罕王重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中钢研究院签订一系列合同,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拆除已建工程、恢复原状,中钢研究院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建安工程预付款、设备采购预付款、总包管理费,一冶公司和润丰公司连带返还实际收取的建安工程预付款等。而本案中罕王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给付未修复不合格工程而造成工程停滞资金占用损失。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未裁定驳回罕王重工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已经生效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18号和0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冶公司和润丰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判令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对案涉工程存在缺陷部分进行整改。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因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及润丰公司未在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整改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罕王重工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按期整改,致使罕王重工公司投入的资金未能转化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并无不当。一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中钢研究院提起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驳回了罕王重工公司关于返还已支付设计费、建安工程预付款、设备采购预付款、总包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应返还资金,必然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前诉是否支持罕王重工公司的返还资金的请求,与本案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等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整改义务而导致罕王重工公司投入资金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支持罕王重工公司的主张,判决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连带赔偿罕王重工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前诉生效判决判令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罕王重工公司基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整改期限完成整改,而请求中钢研究院、一冶公司、润丰公司给付未修复不合格工程而造成工程停滞资金占用损失,不同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一冶公司关于原判决“赋予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的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前诉合同解除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相冲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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