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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坤芳、王俊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赵坤芳,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王俊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施奇,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温塘锦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敏,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大道与南工业路交叉口易通佳苑**楼**。
法定代表人:员邦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坤芳因与被申请人王俊民、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一审第三人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坤芳申请再审称:(一)赵坤芳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易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款,易通公司也已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案涉房屋为赵坤芳合法取得,其为该房的所有权人。苏惠琴主张就案涉房屋与安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已付清房款和占有使用的情况均为虚假。安泰公司、易通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动迁指挥部三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由安泰公司将有关“花开四季”项目全部权利转让给易通公司,本案房产在交接时为在建房产,该房产最终由易通公司建设完成,并不属于安泰公司的财产。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与本案相同的1号楼、2号楼的15套房产不能认定为安泰公司的财产,已依法解除查封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赵坤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坤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并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涉房屋所属项目系政府主导下的拆迁安置工程,原由安泰公司承建,2015年9月26日,安泰公司(甲方)、易通公司(乙方)与苏惠琴、王艳梅、李红梅、孙保卫、张梅英(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花开四季”安置房项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负担前期债务(工程款、商品硂款、水电人工费、丙方的融资款、崖底街道办事处土地款);甲方负责处理前期已签订房屋协议纠纷;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享有“花开四季”安置房项目的建设、销售、管理等全部权利。2015年10月16日,安泰公司、易通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动迁指挥部签订《关于“花开四季”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安泰公司将“花开四季”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享有“花开四季”安置房项目的建设、销售、管理等权利。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易通公司基于上述项目转让协议和后续的投资建设,对受让后的“花开四季”安置房项目应享有相应民事权益。在案涉项目转让后,赵坤芳与易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协议书》,购买了非安泰公司已经销售而属于易通公司销售的案涉房产,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应当享有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苏惠琴称其在四号楼中单元没有房屋,其未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以苏惠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认定无法确定赵坤芳与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确有不当。
本院认为,赵坤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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