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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淮、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江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恩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居巢区英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
法定代表人:洪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江淮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居巢区英山铁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江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徐某某至今没有履行《肥东县桥头集镇上份叶选矿厂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已完全履行了上述诉争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一)诉争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徐某某必须在三日内将肥东县桥头集镇上份叶选矿厂(以下简称上份叶选矿厂)的全部资产、设备、证照、地质资料、报批手续包括采矿许可证等造册登记后交由王江淮等人。但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仅仅交了部分材料,而地质资料、报批手续的原始凭据以及农民征地的相关原始发票至今未交付。另外,王江淮事后才知晓该矿并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该许可证王江淮等合伙人无法组织矿山正常生产经营。王江淮等人因为在接收矿山后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和依靠徐某某协调,所以按照约定陆续向徐某某支付了转让款,且一直都是在妥协中恳求徐某某交付相关原始资料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敢采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但二审判决却以“徐某某按约将上份叶选矿厂的全部资料移交王江淮,王江淮并未就其接收的资料存在虚假或不完整提出过异议”为由,认定徐某某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二审判决以偏概全,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王江淮接收上份叶选矿厂的目的,显失公平。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上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徐某某转让上份叶选矿厂全部资产,属于矿业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王江淮等四人依据诉争协议需要向徐某某支付1.3亿元。从诉争协议内容和目的来看,上述款项显然是将取得采矿权并能够进行正常的安全生产作为条件而支付的对价。虽然诉争协议没有约定徐某某将采矿权变更至受让人名下的具体履行时间,但不等于徐某某就可以延后履行,更不等于可以不履行,将采矿权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至受让人名下是徐某某的主要义务。徐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王江淮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明显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王江淮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支付剩余转让款,但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剥夺了法律赋予王江淮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一)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本案中徐某某将上份叶选矿厂投资人变更为赵兵并没有得到王江淮等人的指令。徐某某并没有按照王江淮等人的指定将上份叶选矿厂的投资人变更在特定人名下。(二)诉争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徐某某不仅不配合王江淮等人办理申领和变更相关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且至今也没有提供矿山的原始凭据。由于徐某某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导致王江淮等人接收矿厂后,至今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王江淮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争协议签订后,王江淮向徐某某陆续支付了共104,198,300元转让款,王江淮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但自诉争协议签定后,当地的农民工就多次来矿厂闹事,催要转让前徐某某所欠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另外在转让前,徐某某与案外人的承包租赁等纠纷案件在法院审理,其与未起诉的其他债权人也纠纷不断。王江淮已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原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王江淮的上述主张以及不安抗辩视而不见,仍然判决王江淮向徐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5,801,700元及利息,显然对王江淮不公平。(三)案外人周永春于2012年6月与徐某某签订了《矿山承包租赁协议》。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周永春以上份叶选矿厂、徐某某、赵兵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材料,王江淮在二审过程中已提交给法院。三、由于徐某某的原因导致诉争协议中止履行,故王江淮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矿厂的转让价款为1.3亿,王江淮一直按时支付转让款。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徐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办案单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此期间,王江淮多次要求徐某某全权授权他人接收余款,但徐某某一直未授权他人接收,王江淮无奈中止履行协议。此后,王江淮本人也因配合公安机关及安徽省纪委办理相关案件,导致客观上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故王江淮即便是要支付余款,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二是王江淮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三是王江淮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关于徐某某是否已经履行完诉争协议约定的义务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已于2014年7月7日、7月8日、8月15日将上份叶选矿厂全部资料移交给了王江淮等四人,被申请人徐某某移交上述资料时,申请人王江淮并未提出异议,后陆续向被申请人徐某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且王江淮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王江淮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诉争协议的约定,王江淮应当于2016年5月前徐某某付清转让款。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被申请人徐某某有协助受让人办理证照变更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王江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徐某某协助办理证照手续,故本案中王江淮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徐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王江淮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江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有上述情形,且王江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并未明确主张不安抗辩权,故王江淮以其享有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已将上份叶选矿厂投资人变更为赵兵,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徐某某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上份叶选矿厂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可以依据诉争协议的约定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王江淮是否应当向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王江淮未按照诉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王江淮申请再审称系因徐某某自身的原因及其自身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王江淮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江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江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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