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v>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谦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谦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新谦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金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后即进入回购期,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仍在建设期,相关回购条款不适用于本案错误。《利川市江源路南段道路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回购资金总额包括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案回购款包括应付工程款从2016年3月4日竣工到2018年7月26日开始给付回购款之间的利息,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应再向北京新谦诚公司支付回购款3250804.39元。(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无故不予办理结算、逾期付款,应当依约按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北京新谦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三)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不及时对案涉工程签字、验收,造成案涉项目整体工期延误,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北京新谦诚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069426.35元。北京新谦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川靓利公司应付款数额问题;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川靓利公司承担利息的标准问题;三是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
关于利川靓利公司应付款数额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后,利川靓利公司、北京新谦诚公司均认可北京新谦诚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7957924.17元,利川靓利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7059394.8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利川靓利公司向北京新谦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0898529.37元及以40898529.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4日(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北京新谦诚公司主张应将已完成工程造价款自工程竣工验收日2016年3月4日起至开始给付回购款日2018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回购资金计入本金。但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回购款自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时间,回购资金总额包括工程回购款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工程建设期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利息支付时间与工程总价款回购时间同步,按资金占用金额和时间分段计息。至案涉合同解除时,仅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仍处建设期,未进入回购期并无不当。利川靓利公司支付回购资金的期限尚未届至,北京新谦诚公司主张将利息作为回购资金一部分计入本金,不能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利川靓利公司应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利息的标准问题。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方(利川靓利公司)未按时向乙方(北京新谦诚公司)或总包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乙方占用资金的利息。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程建设期乙方负责出资工程总造价的75%,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出资工程总造价的25%;第五条第1项约定,工程建设期总包方每月25日将现场签证合格的工程计量报送甲方,甲方在次月25日前按总包方完成工作量计价产值的25%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经审计认可的工程决算总造价扣除甲方在建设期支付的工程款即为甲方应付的工程回购款。工程回购款自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时间。据此,利川靓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建设期内应付的已完成工程造价25%的款项和回购期内应付的工程回购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仍在建设期,利川靓利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25%。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7957924.17元,利川靓利公司已支付17059394.8元,占工程造价的29%,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北京新谦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利川靓利公司存在未按时付款情形,故其主张利川靓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其支付利息,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利川靓利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利川靓利公司、利川市人民政府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若因甲方(利川靓利公司)原因造成乙方(北京新谦诚公司)延误工期,甲方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单项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针对的是“单项工程总造价”,北京新谦诚公司起诉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应由利川靓利公司及利川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拆迁未完成,导致约定的剩余部分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已完成工程部分,北京新谦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利川靓利公司原因造成其延误工期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该项违约金,原审判决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新谦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谦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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