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宁波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尤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改判康某公司返还设备款并支付设备款利息,超出了尤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尤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履行案涉《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的系阿尔及利亚中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塑胶公司),中阿塑胶公司若主张其系受尤某委托履行合同,应提供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于尤某的证据,仅凭《认可书》,不能证明尤某是案涉合同主体。(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稳态管材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错误。1.案涉《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运行一年,未有重大书面质量异议,视作设备验收合格。尤某从未向康某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2.三次调试中出现的问题不大且已经解决,此后尤某未再提出需要调试的请求,故案涉生产线已不存在质量问题。(四)二审法院判决康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设备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康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尤某提交意见称,(一)尤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康某公司返还全额信用证余款人民币204496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设备款,二审法院判决返还设备款及利息,并未超出尤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尤某与康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加工定做承揽合同》《购PPR20-63稳态管材生产线返款合同》,中阿塑胶公司出具《认可书》,认可以中阿塑胶公司名义支付的各种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是尤某,尤某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康某公司工作人员高健出具的三份调试报告表明案涉生产线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康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康某公司亦应赔偿损失。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尤某诉讼请求;二是尤某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案涉稳态管材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设备款利率是否适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尤某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尤某与康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案涉稳态管材生产线总金额为86800美元,支付货款方式为全额信用证。2013年2月4日,尤某将金额为311800美元的全额信用证发送给康某公司。尤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康某公司返还尤某全额信用证款项余款人民币2044960元,该请求款项包括了《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的86800美元设备款,故二审法院判决康某公司返还尤某设备款及利息,并未超出尤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尤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加工定做承揽合同》《购PPR20-63稳态管材生产线返款合同》均由尤某与康某公司签订,虽然之后的相关履行行为均系以中阿塑胶公司的名义进行,但中阿塑胶公司出具《认可书》,认可其履行行为系受尤某委托进行的,实际权利人为尤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尤某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稳态管材生产线质量问题。案涉生产线运至尤某处后,康某公司派其员工高健进行安装调试。高健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两份调试报告显示,案涉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需再次调试。高健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第三份调试报告显示案涉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指出“以上问题10天内必须解决”。原审据此认定案涉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康某公司称调试中出现的问题不大并且已经解决,依据不足。案涉《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定做方原因供货后六个月未能调试或设备运行一年,未有重大书面质量异议,视作设备验收合格。但案涉设备并未正常运行,且高健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第三份调试报告后,尤某于2014年1月6日便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康某公司关于尤某未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案涉生产线应视作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设备款利率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加工定做承揽合同》《购PPR20-63稳态管材生产线返款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酌定康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24960元设备款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康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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