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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较场横街。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环路西**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提审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都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均明确河口电站原引水隧道设计同时影响了都汶二级公路及映汶高速”错误。无论是立项、设计还是施工建设,映汶高速公路均远远晚于河口电站,是映汶高速公路项目影响了河口电站的修建。2005年龙发公司接到都汶公司发函后立即停工,为确保都汶二级公路的安全,特对此段引水隧道重新设计,采用“倒虹”方式从都汶二级公路下方绕行,对都汶二级公路的安全完全没有影响。(二)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都汶公司修建映汶高速公路的行为导致龙发公司河口电站项目设计变更”错误。龙发公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都汶公司修建映汶高速公路公路的行为导致龙发公司河口电站项目设计变更。(三)一审法院认定“都汶公司在修建映汶高速公路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都汶公司存在过错行为”错误。都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责成河口电站引水洞停止施工的紧急请示》及《关于河口电站引水洞施工将严重影响都汶路福堂坝隧道安全生产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证实都汶公司于2005年就已知晓河口电站及其施工的引水遂道的存在,但都汶公司在映汶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审批文件中却均未考虑与引水隧道的交叉问题,存在严重的过错。(四)都汶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龙发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汶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给龙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完全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都汶公司发表意见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龙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龙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都汶公司是否应向龙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案涉有关公路交通、水电工程的立项时间看,都汶二级公路于2001年立项,2007年12月建成通车;河口电站于2004年立项,在2008年5·12汶川地震灾害发生之前,河口电站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未完工,与公路施工交汇的引水渠工程仅仅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但未经四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12汶川地震灾害后,经当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河口电站项目恢复建设。根据龙发公司委托的鸿策公司出具的《方案专题报告》,河口电站原引水系统设计为无压引水,无压引水隧道从都汶二级公路和映汶高速公路福堂隧道之上穿越,但由于洞间距离不能满足安全距离,该方案必须更改为从都汶二级公路和映汶高速公路福堂隧道下方绕行。根据该龙发公司委托的鸿策公司出具的专业意见,即便没有映汶高速公路立项,原引水系统设计方案也必然要更改。龙发公司再审主张其为确保都汶二级公路的安全,特对引水隧道重新设计,采用无压“倒虹”方式从都汶二级公路下方绕行,现因映汶高速公路立项修建,只能采用增设上游调压室方案,导致总投资增加,因此都汶公司应赔偿该项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龙发公司提出的主张,其成立的前提要件为在映汶高速公路立项修建前,其已有经过四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水渠修建方案,并且已就该修建方案具有明确的预算费用。但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龙发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都汶公司修建映汶高速公路的行为导致龙发公司河口电站项目设计变更为由,驳回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龙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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