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鸿燕,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文化,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远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有新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一二审过程中,关于承包范围内的装饰工程,怀远县医院一直不认可《怀远县人民医院装饰工程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一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预算书》作为装饰工程部分的鉴定依据,其装饰工程部分的鉴定金额为8073488.56元,一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相应判决。而另案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与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预算书》系从怀远县医院处调取,并由该院加盖公章,明显与怀远县医院在本案中不认可《预算书》相矛盾。该案鉴定机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预算书》和已完装饰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系本案的鉴定依据)作为鉴定依据,最终鉴定的金额是10260148.82元。该案一二审法院以该鉴定的金额为依据,判令嘉业公司向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装饰工程部分在两个案件中计价不一致,本案装饰工程款应采用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10260148.82元,工程款少判2186660.26元,同一工程应当相同计价。二、精装修材料的计价不应当采用信息价,信息价是各产品的平均价,但不同品牌、同一品牌不同的系列与规格的精装修材料的价格相差较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怀远县医院否认《预算书》,故本案采用信息价。但在另案中,怀远县医院承认《预算书》的存在,致使工程造价存在差价。本案装修材料价格应当采用《预算书》价格。综上,嘉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怀远县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嘉业公司所提的《预算书》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嘉业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装饰工程部分的款项应当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价款方式发生变化。本案鉴定机构是在综合大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价。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因此,上述《预算书》不能作为新证据,其对价款的确定不产生影响;二、一方面,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仅能约束嘉业公司与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不能约束怀远县医院,怀远县医院并不是另案当事人。另一方面,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本案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质证,且怀远县医院已经申请再审,并已被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审理期间,嘉业公司提交(2018)最高法民申618号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欲推翻二审判决,经查,该裁定系本院根据嘉业公司因与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8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作出的再审审查裁定,其中并不涉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故嘉业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嘉业公司对怀远县医院病房大楼工程中标后,与怀远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与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怀远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工程建设装饰施工合同》,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施工。两份合同是嘉业公司分别与怀远县医院和安徽省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依据等并不全然相同,根据合同不同约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别,不能认为工程价款认定必然有误。嘉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以另案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装饰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者,嘉业公司主张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信息价进行鉴定导致工程款少算,属于鉴定依据不当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嘉业公司与怀远县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四部分结算依据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执行国家的定额标准及蚌埠市同期发布的施工当月材料市场信息执行。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通过专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现嘉业公司主张不应当采用信息价,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嘉业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嘉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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