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凤台县瑞达水产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
法定代表人:邢进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凤台县鱼苗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山,该公司顾北煤矿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顾桥镇童郢村。
主要负责人:何吉春,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松,该煤矿资源环境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凤台县瑞达水产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国营凤台县鱼苗场(以下简称鱼苗场)因与被申请人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浙煤电)、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煤矿(以下简称顾北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达公司、鱼苗场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固定资产损失认定错误。1.2013年4月23日,在凤台县农业委员会的主持下,淮浙煤电、瑞达公司、鱼苗场与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评估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共同书面委托众信评估公司对补偿鱼苗场亲本的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鱼苗场鱼池、鱼苗、种鱼补偿的依据。众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皖众评报字[2013]第066号《凤台县瑞达水产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和国营凤台县鱼苗场为确定申报的生物资产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再审申请人的生物资产在2013年5月31日评估基准日下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6,454,951.30元。同日,该评估公司出具的皖众评报字[2013]第075号《凤台县瑞达水产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和国营凤台县鱼苗场拟沉陷补偿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值为49,416,800元(其中房屋1,727,700元、大棚3,718,400元、添建物352,100元、附属物1,237,700元、堤坝护坡20,145,500元、机电设备1,780,600元、湖面治理20,45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871,751.30元。虽然上述评估项目名称中没有固定资产损失评估,但2012年至2013年,凤台县政府沉治办、凤台县农委、再申请人、被申请人、众信评估公司共同签字,制作了《鱼苗场现场取样记录表》十四份作为生物资产损失的评估依据,同时就固定资产损失制作了《淮浙煤电公司顾北煤矿厂站丈量记录表》四十六份、《顾北煤矿征地拆迁树木记录表》十份。上述记录表中的基础数据准确完整,来源合法,应当可以作为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的依据。再审申请人请求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2.诉讼过程中,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交评估申请(没有安徽高院的摇号记录),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1月1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评估公司)再次评估。长平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没有编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损失汇总表中遗漏了2007年清淤工程(实为围网、围笼、加装钢板、预制混凝土工程)1,500万元。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平评估公司评估的对象及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类(房屋、大棚、添建物、附属物、堤坝护坡)、水电设备类、绿化类、大湖面清淤工程。长平公司的评估结论中也有该项工程,只是在汇总表内缺少该项工程数额,并且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评估报告遗漏了该项工程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的大湖面清淤工程是正常经营支出,2013年清淤工程没有实际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7年和2013年的大湖面积治理工程,原审判决表述不准确,应为围网、围笼、加装钢板预制混凝土工程,其性质属于固定资产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2007年,瑞达公司与淮南唐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大湖面实施围网、围笼、加装钢板预制混凝土,并支出了工程款1,500万元。2010年6月,被申请人回采后,造成地面塌陷,大湖面湖底标高发生变化,围网底部湖底海拔标高已由18.5米下沉至13.5米,2013年不得不进行加固。其次,工程量倒推法也是合法的评估计算方式。2007年的清淤工程量是从2007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大湖面工程明细倒推出来,再按照2013年的定额标准计算出2013年的围网、围笼、加装钢板预制混凝土工程款为13,108,515.92元。对于水面以下的工程,由于水的流动性,事后无法查看该工程实体,采用倒推法算出工程量也是评估的常用方法之一。再次,原审判决就以上两次清淤工程,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实施了大湖面清淤工程,但因为施工系在《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存在搬迁事宜的公告》发布之后,属于自身扩大的损失。二审判决认为存在2007年清淤工程,但属于为其正常的经营支出费用,没有支持。一、二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实施的大湖面清淤工程审查不清。最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支付凭证、收据、施工方出具的工程款发票等完整的施工资料,能证明以上工程属于固定资产投入,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工程款发票等材料,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和2013年实施了两次大湖面清淤工程。2007年清淤工程,2013年加固工程均有完整的施工资料、支付凭证,也被评估机构采纳,应得到法院支持。4.长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和固定资产增值两个部分,但长平评估公司仅对原值进行了评估,没有对固定资产增值部分进行评估。(二)生物资产损失认定错误。1.长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将鱼类亲本的计量单位斤计算成公斤,以致于其评估的水生物资产损失减少一半。比如白鲶亲本,专家给出的亲鱼单价为每斤40元,每公斤是80元,而评估报告中记录的原始数据是每公斤40元,该报告混淆了公斤与斤的概念,实际的生物资产损失为34,482,646.56元(计算式为17241323.28×2=34,482,646.56元)2.(2018)皖民终182号判决关于鱼苗场已于2011年租赁了200多亩的水面、湿地用于水产养殖,临淝村养殖基地生物资产没有全损的事实认定错误。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鱼苗场合作经营的芦塘社区养殖基地,瑞达公司与鱼苗场合作经营的临淝村养殖基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经营实体,相互间没有任何经济交叉和账目、设备、种鱼的往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为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居委会、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苗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芦塘社区养殖基地由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渔苗场共有,而临淝村养殖基地由瑞达公司和鱼苗场合作经营,经营收益归瑞达公司与国营凤台县鱼苗场共有。两个养殖基地规模不同、使用的设备功率型号、鱼种进货渠道也不同。被申请人未征先采导致临淝村养殖基地的整个地面土地、综合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十五口鱼塘、精养池、温室孵化池、堤坝等固定资产塌陷,平均下沉六米,部分地区下沉十余米,大水漫灌,墙体开裂,生产车间变为危房。瑞达公司无法再为鱼苗场提供土地及固定资产,鱼苗场完全无法经营,不得不终止与瑞达公司的合作。2011年6月20日,鱼苗场决定与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另成立芦塘社区养殖基地,该养殖基地与临淝村养殖基地是两个不同的养殖基地。3.原审判决认定临淝村养殖场有新的养殖场所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中,芦塘社区负责人并没有确认芦塘社区养殖基地就是临淝村养殖基地重新安置的经营场所,也没有芦塘社区养殖基地从临淝村养殖基地转移设备和种鱼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决认定临淝村养殖场有新的养殖场所的证据不充分。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芦塘社区养殖基地建设周期为两年。如果临淝村养殖基地搬迁所需建设工期更长。原判决认为鱼苗场已于2011年租赁了200亩的水面、湿地用于水产养殖,虽然其建成使用尚需一定的时间,但并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必须要两年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为凤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国营凤台鱼苗场水产良种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方正基字[2015]第116、117、120、121、122、123、124、125号、12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上述新证据能够证明芦塘社区养殖基地于2012年2月26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项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工程建设周期历时近两年的事实。5.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芦塘社区养殖基地没有从临淝村养殖基地搬迁过任何设备,转移过任何种鱼。2018年10月18日,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及其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芦塘社区养殖基地没有从临淝村养殖基地搬迁过任何设备,转移过任何种鱼。另外,临淝村养殖基地搬迁重置是一项庞大的工程,重新安置的土地一直没有协调好,重新选址问题一直没有解决。6.再审申请人的生物资产损失应为66,454,951.30元。被申请人未征先采致临淝村养殖基地的地面土地、综合办公楼、食堂、十五口鱼塘、精养池、温室孵化场、堤坝等塌陷下沉十多米,致使数量庞大的名贵后备亲本、鱼虾、甲鱼等流失。因搬迁工程庞大、周期长,重新选址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申请人发现时已无法补救。2014年凤台县又遭遇大雨,姬沟湖水面大幅上涨,堤坝下沉护坡塌陷开裂,失去围阻鱼类流失的作用。另,申请人始终积极主张协商赔偿数额,急于另选安置场所,丈量土地房屋,并没有拒绝商谈的行为。依据众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皖众评报字(2013)第066号评估报告,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全损赔偿申请人的生物资产损失66,454,951.30元。即使以全损状态认定生物资产损失的前提不能成立,法院也应当依职权酌情认定生物资产损失,不应当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生物资产损失全部没有支持。(三)再审申请人始终积极主张协商赔偿数额,急于另选安置场所,丈量土地和房屋,并没有拒绝商谈的行为。2012年至2013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商谈赔偿事宜,是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拒绝赔偿,导致迁址无望,赔偿期限无限制延长,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及时查清,责任在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拒绝配合搬迁的情形。(四)经营损失认定错误。瑞达公司于2007年5月与鱼苗场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临淝村养殖基地。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凤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2009年至2014年间,再审申请人先后获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淮南市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会、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部颁发的各类荣誉证书。临淝村养殖基地设计年产值1,000多万元,设计投资4.5亿,已投资1.5亿。在顾北煤矿发布搬迁公告之后的,应当参考拆迁法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长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的经营损失,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准许对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继续进行补充评估。因瑞达公司与鱼苗场财务单独核算,合作的前几年,瑞达公司以投资建设固定资产为主,账面多为负数。但鱼苗场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销售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鱼苗场有进出账面,故再申请人具有经营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长平评估公司出具的初审评估报告中认定的5,114,331.32元赔偿再审申请人经营损失。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经营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煤沉陷后,再审申请人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合法解除前,瑞达公司和鱼苗场无法正常经营,100多工人停工待命,必然会产生人员工资损失。上述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并非员工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据长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的人工工资损失为1,756,800元,该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原判决未认定上述再审申请人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土地租赁损失认定错误。因顾北煤矿的采煤导致土地沉陷,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大量评估活动,再审申请人与凤台县临淝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解除,依据长平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土地租赁损失为896,723.13元,该损失被申请人也应当承担。
淮浙煤电、顾北煤矿共同提交意见称,瑞达公司、鱼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鱼苗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改办财经[2018]277号)和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皖编办函[2018]92号)通知的要求,事业单位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停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改为使用由机构编制登记管理部门制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鱼苗场作为事业单位,只有组织机构代码,在未获得登记管理机构颁发的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前,不能视为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故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申请的依据。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居委会、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鱼苗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凤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国营凤台县鱼苗场水产良种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决算表》以及芦塘社区、蒋忠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在一审起诉前存在,既非原庭审后新形成或者原庭审结束前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原庭审结束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的众信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皖众评报字[2013]第066号、第075号评估报告有效期只有一年,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亦无任何参考价值。2016年1月1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选定长平评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依据的评估资料也均由再审申请人提交。(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关于固定资产损失汇总表中,遗漏了2007年大湖面治理清淤工程的1,500万元工程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实施了该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了工程款,故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生物资产损失问题。精养渔场和大湖面生物资产已经转场,不存在生物资产全部损失的事实。1.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5日按规定函告凤台县人民政府,根据提前编制的采煤沉陷搬迁目标任务,要求县人民政府发布搬迁公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日发布《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存在搬迁事宜的公告》,从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被申请人先后给顾桥镇人民政府、凤台县人民政府、瑞达公司去函,多次找瑞达公司协商丈量、搬迁补偿事宜,并函告瑞达公司随着工作面的推进可能产生的后果。可见,采煤沉陷区沉陷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可能突然塌陷。2.在本案的一审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徽省农委的渔业处专家咨询,被告知鱼苗场的全部生物资产已转场到新的养殖场。在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了新养殖场的照片和地址,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又提交了九张照片,足以证明新的鱼苗场已投入使用。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确认鱼苗场已于2011年租赁了200多亩水面、湿地从事渔业养殖。在此期间,鱼苗场不可能任由其所养鱼类流失,不可能出现全损。3.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克永,其系鱼苗场员工,其他股东也均为鱼苗场员工。且该公司未在社保部门开立社保账户,也没有缴纳社保记录,年检信息显示该公司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2018年未年检,目前该公司已被列入异常名录。由此可见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鱼苗场合作经营的芦塘社区养殖基地,实为鱼苗场新址。再审申请人在有新的养殖场所的情况下任由水产流失,有悖常理。(三)现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无经营损失。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调取的瑞达公司评估基准日前三年工商登记年检信息中的记录显示其公司营业利润为负值,鱼苗场也未提供评估基准日前三年事业单位年检记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本案的一审期间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多次前往凤台县农委、凤台县事业单位管理局调取鱼苗场事业单位登记及年检信息,但均被拒绝。鱼苗场虽为事业单位,但其为无财政拨款的盈利性事业单位,其年检时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报资质、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资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评估人员出庭陈述,因未提供完整的业绩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后经讨论,最终意见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不做评估。故再审申请人并无经营性损失,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人员工资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鱼苗场停业,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人员工资花名册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和领取人签字。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鱼苗场参保人员名单,不是社保部门打印、签章,不能证明人员数量,人员是否在编,是否正常参保。另对于外聘人员,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人员工资损失并无不当。(五)在采煤沉陷前,再审申请人为其正常生产经营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采煤沉陷后双方协商解决期间的租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再审申请人虽与凤台县临淝村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凤台县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6月3日发布了《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在上述公告发布后,再审申请人仍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是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原审判决对该损失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判决对瑞达公司与鱼苗场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原判决对瑞达公司与鱼苗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达公司与鱼苗场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固定资产损失,瑞达公司与鱼苗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塌陷水域2007年和2013年的两次大湖面清淤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塌陷水域实施了两次大湖面清淤工程,且原审判决已对该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及认定,瑞达公司与鱼苗场该项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固定资产损失为18,978,975.53元并无不当。关于精养鱼塘生物资产损失(含大湖面),瑞达公司与鱼苗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皖众评报字(2013)第066号评估报告,按照全损赔偿其的生物资产损失66,454,951.30元。经查,该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该上述评估报告已过了使用期限。且经瑞达公司、鱼苗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平评估公司对精养鱼塘生物资产损失(含大湖面)作出了评估。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皖众评报字(2013)第066号评估报告,按照全损向其赔偿生物资产损失66,454,951.30元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鱼苗场已于2011年租赁了200多亩的水面和湿地用于水产养殖,在此情况下,长平评估公司仍以全损状态认定精养鱼塘生物资产损失(含大湖面)为17,241,323.26元,该项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决对上述精养鱼塘生物资产损失(含大湖面)评估结论未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土地租赁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凤台县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6月3日发布了《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在该公告发布后,瑞达公司仍与凤台县临淝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其对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租赁费用,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营损失,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经营性损失,且长平评估公司第一次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评估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其主张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长平评估公司第一次评估报告中认定的5,114,331.32元赔偿再审申请人经营损失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关于人员工资损失,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人员工资损失,长平评估公司认定再审申请人有人员工资损失1,75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人员工资损失1,756,800元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原判决未认定再审申请人有人员工资损失并无不当。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瑞达公司与鱼苗场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瑞达公司与鱼苗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瑞达公司与鱼苗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四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居委会与鱼苗场、凤台县临淮水产养殖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凤台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鱼苗场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凤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国营凤台鱼苗场水产良种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方正基字[2015]第116、117、120、121、122、123、124、125号、126号结算审核报告、报销单据封面及购买鱼苗发票、报销单据封面及发动机发票、湖面工程预算、决算、开票、付款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发票及请账单、凤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顾北煤矿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事宜的公告》、卫星图像、视听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达公司与鱼苗场提交的《协议书》、2011年3月6日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等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交过,其余证据均属于其在原审庭审前能够取得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综上,瑞达公司、鱼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凤台县瑞达水产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国营凤台县鱼苗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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