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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凤栖东路盛某新世界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肖军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进波,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梦县城关镇陈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陈赵社区云天路林语菀。
法定代表人:杨军民,该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梦县城关镇陈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赵社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均认定双方成立还建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盛某公司系依正常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盛某公司与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完毕。3.陈赵社区提供的所谓出让方案系黑白复印件,且系一份内部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是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均直接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强行增加附加义务,此行为属于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的违法行为。4.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本案即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还建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重要当事人,本案一、二审均未将九牧公司列为当事人。(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一、二审认定盛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系出让方案,而该方案不符合证据三性,且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盛某公司不应承担该义务。2.一审法院直接以出让方案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以此给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本与陈赵社区不相关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当事人附加了一个义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3.二审法院对于没有经过证据提交、质证的出让方案直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该出让方案一审时并没有出示,只是复印件,二审时陈赵社区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主动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真伪,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真伪,就直接采信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4.该所谓出让方案,作为一种内部会议纪要,不具有任何行政法、民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公开的出让文件、出让公告才是对竞拍人有约束力的文件。(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时,盛某公司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不是事后提出,只是因为当时没有书面提出,庭后补交的书面手续,并不是没有提出申请。(四)一、二审判决的结果即盛某公司还建价值3,000多万的房屋给陈赵社区与盛某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的费用显失公平。(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均未违反上述规定,进而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盛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于无效。一方面原审法院对盛某公司提出的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属于征收出让性质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一般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盛某公司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又认可其属于征收还建性质的合同,要求盛某公司承担还建义务。一、二审法院对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盛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二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三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四是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平问题;五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关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进而确定案件基本事实。一、二审查明,(一)盛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竞得案涉土地,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望于2015年7月15日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协议条款”,并加盖公司印章,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某公司还置给陈赵社区5,000平方米门面房。(二)《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载明“竞得人须无偿还建5,000平方米(一楼门面)给陈赵社区”。(三)盛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湖北盛某新世界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说明盛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亦知晓还建义务,并就还建事宜提出政策优惠、补偿土地差价、建安差价、财务成本等多项诉求。本院认为,盛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多后仍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否认存在该还建义务,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常理。关于盛某公司称《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载明的还建义务是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强行增加的附加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个合同并行亦不存在矛盾,以履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而否定《补充协议》的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不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情况汇报》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经达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程度。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也无证据证明九牧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一、二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亦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1.一审中陈赵社区提交《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复印件作为证据出示,盛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虽陈赵社区未出示原件,但因该出让方案的原件保留在云梦县国土资源局,陈赵社区出示原件确有困难,且盛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情况汇报》第二项盛某公司诉求第2条补偿土地差价与第3条补偿建安差价中,载明“但该宗土地出让方案对土地回购价的估价及对建安部分的回购定价”。综合上述情况,盛某公司再审称《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未经过质证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盛某公司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错误”。但盛某公司对该证据为何证据未作任何说明,仅在其再审申请书有“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真伪,就直接采信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表述。该表述所指向的证据为《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故可确定其该再审理由为曾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该证据,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已经达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程度,无论盛某公司是否有过书面申请行为,再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已无必要。因此,盛某公司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错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对房地产的开发、盈利、风险应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及经验储备。其开发案涉项目并承诺还建是其综合评定后的商业选择,盈利亏损均是其必然面临的商业风险。本案中,盛某公司以完工后的成本核算衡量其前期商业选择是否公平,既不符合商事规则,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该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九牧公司与陈赵社区签订的《协议书》、盛某公司与陈赵社区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平等主体自愿订立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盛某公司在《协议书》签字、盖章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盛某公司再审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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