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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站前路北盘锦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占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丽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明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城南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广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睢县河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集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濮阳粮库)因与被申请人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电公司)、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赵广宇及一审第三人睢县河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粮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自2009年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开始资金拆借,至2012年底,丰太公司尚欠中航光电公司11320.4万元的借款无法偿还。为了偿还债务,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合谋,隐瞒真相,通过虚构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将债务转嫁给濮阳三家国有粮库。中航光电公司先与河集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购买玉米,之后再与濮阳粮库签订《销售合同》,将玉米加价后出售给濮阳粮库,同日濮阳粮库与丰太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将玉米再次加价转卖给丰太公司。实际上,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并没有标的物,濮阳粮库从未收到货物,也从未收到丰太公司的任何款项。中航光电公司采取同样的方式与濮阳另外两家粮库签订买卖合同。其次,资金流向方面,2013年7月10日,中航光电公司将“货款”2925万元支付给河集公司,河集公司当天将该笔款项转给丰太公司,丰太公司当天又将该笔款项转给中航光电公司,即偿还前期的借款。第三,赵广宇既是丰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河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审期间,赵广宇庭审中自认,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自2009年开始资金拆借,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并没有标的物,双方实际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来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双方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与中航光电公司及其上级单位613研究所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资金流向及赵广宇的陈述等,足以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实为资金拆借,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濮阳粮库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将巨额债务转嫁给濮阳粮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分析已经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并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并非是真实的买卖交易,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航光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首先,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购买玉米,后又将玉米卖给濮阳粮库,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粮库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有《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粮食入库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次,中航光电公司并不知道丰太公司与河集公司的关系,更不知道濮阳粮库与丰太公司是否签订及履行《采购合同》,濮阳粮库也无证据证明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恶意串通。第三,中航光电公司已将玉米交付濮阳粮库,有濮阳粮库给其出具的粮食入库凭证为证,之后濮阳粮库又两次书面确认其对中航光电公司的债务。而丰太公司向中航光电公司偿还的2900万元,与本案交易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行为均可以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濮阳粮库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其次,关于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存在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濮阳粮库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粮库之间的销售合同有效。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濮阳粮库作为买方已收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即使本案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形,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濮阳粮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濮阳粮库作为涉案合同的买方,收到了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三)本案不存在诈骗的事实,濮阳粮库提出本案应当移送公关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濮阳粮库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丰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宇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丰太公司与河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陈述丰太公司与河集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赵广宇系河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款项实为偿还丰太公司欠付中航光电公司的原货款。故在丰太公司与河集公司利益归于一体(即赵广宇方)的情况下,河集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粮库、濮阳粮库与丰太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存在赵广宇方将相同的标的物玉米以低价卖出后,以高价买入的情形,显然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中航光电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证明》显示濮阳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未进行实际的货物交付验收,而是以该《货权转移证明》作为货权转移的凭证,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的方式不符。第三,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粮库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由中航光电公司向濮阳粮库出售13000吨玉米,而中航光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5月8日与濮阳市另外两家粮库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系同样品质和数量的玉米。对此,中航光电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案涉购销交易的上游即其与河集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存在真实货物的相关证据,也未合理解释其在短时间内向三家粮库出售相同数量、品质玉米的货物来源与存储情况。且原审查明,案涉当事人之间自2012年起即存在类似交易模式。综上,本案是存在真实货物流转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名为买卖、实为转嫁原始债务的融资借款关系,需要根据全案购销合同履行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仅以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粮库之间的单一合同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尚未查清。
综上,濮阳市粮食储备库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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