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中段北侧(木兰国际大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丁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红,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南侧侧。
法定代表人:白超,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友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虞城县人民政府不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1.2011年2月21日,信友公司和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金都广场至胜利路)旧城改造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构建己方权利、设定彼方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为合法有效合同,非经法定或当事人合意,不得变更或解除。《旧城改造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虞城县人民政府应于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至2011年8月21日)完成拆迁,逾期每天向信友公司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2.虞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5日才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拆迁补偿方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主观故意明显。3.虞城县人民政府违约事实、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尚未消除。4.虞城县人民政府否认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旧城改造合同书》约定拆迁补偿费最终由信友公司承担,但未约定补偿费先于拆迁支付还是后于拆迁支付。16家政府部门属国家机关,非严格意义上的被拆迁主体。征收决定文件的行政属性排斥不安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适用。虞城县人民政府已对信友公司未支付16家政府部门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虞城县人民政府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是信友公司证据不足,信友公司证明拆迁逾期并依据《旧城改造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要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已完全符合举证责任要求。二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1.《旧城改造合同书》第十一条对拆迁期限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十分明确具体。2.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释履行方式,不能变更合同中原有的、约定非常明确的条款。3.履行方式的变更不能变更当事人关于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4.《旧城改造合同书》未约定拆迁费支付方式,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方式予以补充。5.信友公司从未就拆迁期限与虞城县人民政府达成过变更合意,从未允许其延长拆迁期限并免除其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信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虞城县人民政府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基本公平合理。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当立案再审。1.信友公司起诉状中关于拆迁时间的起算点错误,关于虞城县人民政府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旧城改造合同书》第四条、第六条约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信友公司补偿款必须先到位,完成相关补偿方可动工拆迁。且即便补偿资金到位后,还要有一系列复杂的拆迁法律程序。拆迁时间应当按信友公司资金到位时间起算再向后推6个月的时间才为拆迁时间,虞城县人民政府按信友公司每笔拆迁资金到位数量按时按量完成相对应拆迁面积拆迁。合同签订后,信友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直到2011年3月21日才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虞城县人民政府多次催促,信友公司直到2011年7月4日才支付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1700万元。随后虞城县人民政府于8月8日开始动员拆迁。信友公司支付一笔拆迁款,虞城县人民政府就在六个月内完成相应的拆迁面积。2.信友公司为违约方,信友公司仍拖欠16个已被拆迁单位的补偿款。3.信友公司所列的损失不存在,要求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不能成立。4.信友公司要求的因胜利路拓宽造成1576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减少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是信友公司按照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而且政府规划部门作出的城市规划是不可抗拒的社会客观因素,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胜利路拓宽不影响商业用房施工,不会造成面积减少的情况。5.2号楼被拔掉最主要的因素是市场原因,因为住宅楼不好卖,所以信友公司改变了原来的设计,与胜利路拓宽毫无关系。6.双方签订的《旧城改造合同书》约定由信友公司负责拆迁过程中所需要的所有补偿资金安置费用和停业经济补偿等。拆迁进度是按信友公司打进资金的进度而定的,所以,即便拆迁进度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迟延期间的补偿费也应由信友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信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虞城县人民政府是否违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虞城县人民政府是否违约的问题。信友公司和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旧城改造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信友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以及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补偿费及拆迁方案规定的拆迁奖励费”,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虞城县人民政府)按乙方(信友公司)要求6个月内全部拆迁完成,如果违约按逾期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到位资金数)……”。首先双方在《旧城改造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信友公司的付款义务、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拆迁义务,但合同中对信友公司具体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政府拆迁完成的起算点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采取了虞城县人民政府通知信友公司支付费用,信友公司根据通知支付款项,虞城县人民政府收到款项后进行拆迁的履行方式,双方以实际行为补充、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其次,双方就虞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要求6个月内全部完成拆迁,因拆迁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被拆迁人费用”,因此在信友公司并未全额支付相应拆迁款情形下,要求虞城县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全部拆迁完毕,不符合常理,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双方按先支付拆迁款后进行拆迁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信友公司以此主张虞城县人民政府构成违约,难以成立。
此外,信友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虞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移动公司至今未拆迁,虞城县人民政府持续违约至今。经向信友公司询问,信友公司现并未支付移动公司拆迁费用,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取先支付拆迁款再拆迁的履行方式,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仅表述为移动公司尚未拆迁,但不足以证明虞城县人民政府违约,信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信友公司与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旧城改造合同书》对支付拆迁款与拆迁履行顺序不明,双方一二审庭审中确认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采取先支付拆迁款后进行拆迁的履行方式。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信友公司与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旧城改造合同书》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补充和变更行为予以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信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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