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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辉、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光辉,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益民,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修,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大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仙人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宝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光辉因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大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光辉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计价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未竣工工程,其工程计价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因工程未完工,目前,我国司法判例中对未完工程如何计取工程价款存在三种方式: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对于三种计价方式的合理性及对未完成工程如何计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对采取固定单价的建设施工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格应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可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26415859.42(已完成部分)+165839.26元(住房公积金)+1539692.75元=28121391.43元。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涉案的未完成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为20249465.32元,系错误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对朱光辉完成的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中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朱光辉虽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中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来确定本案工程款,但因该案中的计算方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其不能当然适用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中。二审判决未采纳朱光辉的上述意见,而采纳中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综上,朱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光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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