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修才,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原原阳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原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产业集聚区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贾新胜,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原原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原阳县财政局院内内。
负责人:高瑞锋,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政府综合楼**楼西厅厅。
法定代表人:姬彦辉,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闫修才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一审被告原阳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阳县工信局)、原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阳县国资办)、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阳县发改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修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支持依据会计凭证计算的各项投入4287.635944万元中的89034.52元,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否定中新会评字(2006)第57号评估报告,与已生效的先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冲突,系认定事实错误。闫修才否定该评估报告是因为该评估报告显示闫修才的资产价值总计仅为7514425元,该部分资产范围远小于实际范围。但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清单由原阳县经贸委提供,清单显示产权归闫修才的设备系原阳县政府自认的范畴,该部分设备与设备台账清单所列设备不重复,则亦应纳入再审申请人的投资部分。三、鉴定意见所列243项台账设备清单与原始设备台账存在2项错算和27项漏算,二审判决以鉴定意见所列的243项设备价值为据认定闫修才投资设备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均将证明设备重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阳县政府,故即使依据会计凭证计算的各项投入与设备台账等显示的投入客观上无法准确区分,亦应当由原阳县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二审让闫修才承担,适用法律不当。五、二审判决将原阳县政府赔偿责任范围限定为遗留物品价值,与已生效的先行判决确定的支付投资价值的责任范围不一致。在错误限定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否定了闫修才为恢复生产所投入的1733.549506万元,并将价值5164.665217万元的设备折旧为4500万元,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原阳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意是解除合同后返还闫修才投入资产的评估价值,而非“投资款”,其申请和委托对各项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错误,闫修才应当对1999年起投资设备金额与截止2006年8月底使用、折旧、贬值和报废设备价值的差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组织对用于鉴定的检材或资料的真实性组织质证,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核确定,之后才可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汇新会鉴字(2013)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违背会计准则。三、二审法院依法详细审查汇新会鉴字(2013)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事实和数据,归类取舍重新认定并酌情裁量折旧价值,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闫修才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修才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阳县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审已查明,闫修才未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及养老统筹金,而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闫修才构成违约,原阳县政府有权依据解约条款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对属于租赁的资产由原阳县政府收回,闫修才所投入及新增资产经评估后按约处理,故闫修才主张的合同解除后剩余的租赁期间的转租费及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缺乏依据。原阳县政府将原阳县第**化肥厂的全部资产转售他人,依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应对闫修才在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被遗留在厂内的固定资产、设备及其他添附物的现有价值进行赔偿。故二审判决将原阳县政府承担责任范围限定在遗留在厂内的物品价值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闫修才在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被遗留在厂内的设备投资价值的认定。原审已查明,因闫修才自认凡是设备进场均会在两本设备台账上记载,原审综合考虑设备现状及双方过错,以该两本台账作为认定闫修才经营期间所有投资设备的依据,并无不当。依据闫修才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原审中的自述,自鉴定意见作出后,闫修才未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亦是根据该鉴定意见提出,应视为闫修才对鉴定意见的认可,而闫修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认定设备台账列示设备4673.280817万元确系错误。故闫修才主张鉴定意见所列243项台账设备与原始设备台账存在错算和漏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闫修才在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被遗留在厂内的固定资产价值的认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审认定,能与会计资料核对的投资金额4287.635944万元中,闫修才在经营期间支出的建设费用为8.903452万元,其余关于原材料、辅料等生产原料在经营过程中已转化成成品予以销售。即使存在未能摊销部分,因合同解除前即2004年闫修才已将原阳县化肥总厂转租给鑫富化肥厂,该部分产品亦经闫修才处理,与原阳县政府无关,该部分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原审关于设备、配件以及管理费的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闫修才在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被遗留在厂内的其他添附物价值的认定。闫修才主张鉴定意见中“能与会计资料核对的投资金额”中关于配件的认定与“2001年、2004年大修改造所涉配件”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2001年、2004年大修改造所涉配件以及购销合同所列设备均已添附至原设备价值上或作为经营生产过程中的正常生产工具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闫修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修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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