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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亮、李申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国亮,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申荣,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保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县宏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兴平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理人:周保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雪,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恒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北路与聚贤街交汇处。
法定代理人:牛群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北段天宝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国亮、李申荣、周保安、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许昌县宏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申请人牛雪及原审被告许昌恒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4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韩国亮、李申荣、华强公司、周保安、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30日,牛雪与韩国亮、周保安、华强公司、宏远公司、恒鑫源公司、宏润公司对宏润公司、华强公司、宏远公司、周保安、韩国亮等人的前期七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借贷双方将未结债权本金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6,230万元,并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务转让协议》。但当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即年利率48%),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也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一、二审判决未扣减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认定被告宏润公司欠牛雪借款本金2,730万元、利息27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借贷双方结算过程中存在息转本并再次计息的情况,账上记载有2,292,666元。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中各方对账确认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务转让协议》,按照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已多支付9,262,166.5元利息;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再审申请人多支付被申请人1,800多万元利息。但一、二审判决未依照《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因本案中必须出庭的当事人韩国亮、周保安、牛雪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韩国亮因欠款纠纷自2017年初起至6月,被法院以涉嫌拒执犯罪为由将其关押在许昌市看守所,韩国亮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其他再审申请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再审申请人在向二审法院上诉时已经针对上述送达问题进行了说明,但二审法院没有重视和处理。(二)按牛雪起诉的金额,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高达6,230万元的债务,其中大部分债务系再审申请人韩国亮个人所借,包括此后《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务转让协议》的形成等事实,没有韩国亮、牛雪两个关键当事人出庭说明,就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文件)的规定,韩国亮、周保安、牛雪等应当出庭,并就案件主要事实接受询问。法院应结合原债权的发生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人、转债凭证等多方面内容,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应当要求其他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这些关键当事人及证人均没有出庭,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四、本案借款中大部分事实涉及牛雪高利转贷犯罪,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一、二审判决均对此问题避而不审。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许昌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还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反映和了解此案情况,二审法院审理时也到许昌市公安局了解过有关案情,但是判决仍未考虑此问题,实属违法。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牛雪、牛俊才涉嫌高利转贷犯罪的部分材料。上述材料可以证明,2018年1月26日,许昌市公安局决定对牛雪、牛俊才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案件立案侦查。2018年4月21日,牛俊才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逮捕,其中涉及的贷款部分就是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且事实上牛雪本人就是职业放贷人,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处理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查实牛雪涉嫌犯罪,本案涉及的有关借款协议将会被认定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并未中止本案审理,而将本案涉及的高利转贷资金认定为正常的借款资金,掩盖了被申请人犯罪的事实。六、本案中,牛雪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查明,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审理此问题。再审申请人欠牛雪的债务已经因债权转让而相互抵消,牛雪以再审申请人系保证人为由起诉申请人,实质是“一账两要”,违反公平原则。牛雪的真实目的是企图占有恒鑫源公司的全部资产。本案中,牛雪是恒鑫源公司的股东、另一大股东是其亲叔叔牛俊茂,而牛俊茂当时又是恒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俊茂与牛俊才是亲弟兄。当时,恒鑫源公司实际被牛俊茂控制。韩国亮、周保安已将其对恒鑫源公司的44,168,615.75元债权转让给了牛雪,抵偿了本案涉及的2,730万元债权及利息1243.8439万元,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恒鑫源公司欠牛雪的债务也根本不需要诉讼,恒鑫源公司内部调帐即可解决,也属于债权债务混同。但是,牛雪明知是其亲叔叔牛俊茂和其父亲牛俊才控制的恒鑫源公司,反过来又让申请人对已经转让给恒鑫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后牛雪又起诉恒鑫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等人,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韩国亮、李申荣的财产进行保全。牛雪表面上是向恒鑫源公司主张债权,实际上是企图让申请人再次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二是2014年9月30日前借款人已给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扣减;三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四是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及牛雪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上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一、二审判决未适用上述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4年9月30日前借款人已给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宏润公司、华强公司、宏远公司、周保安、韩国亮等人分别向牛雪借款,并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借款利息。牛雪于2014年9月30日与宏润公司、韩国亮、周保安、华强公司、宏远公司、恒鑫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经债权人牛雪同意上述借款人将借款本金6,23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宏润公司,韩国亮、周保安、华强公司、宏远公司、恒鑫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0日,周保安以其持有的恒鑫源公司的股权清偿了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5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后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周保安、韩国亮又将其对恒鑫源公司享有3,973.843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牛雪,用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2,73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243.8439万元。至此,宏润公司欠牛雪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牛雪与宏润公司、韩国亮、周保安、华强公司、宏远公司之间基于《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务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各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韩国亮、周保安、华强公司、宏远公司等再审申请人与牛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韩国亮、周保安、华强公司、宏远公司等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李申荣作为债务人,均已认可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债权转让数额,故本案中上述再审申请人请求扣减原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没有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牛雪并非必须到庭的原告,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韩国亮、周保安亦非必须到庭的被告,上述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述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按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各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二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及牛雪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牛雪涉嫌高利转贷罪被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并不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牛雪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问题,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牛雪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国亮、李申荣、华强公司、周保安、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亮、李申荣、许昌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周保安、许昌县宏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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