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西区大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汪黎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江门国际金融大厦(以下简称金融大厦)、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中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银晶公司购买案涉土地的资金实际上是由江门中行支付,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门中行提供资金的性质为购买案涉土地的购地款错误。江门中行为自筹资金兴建办公大楼,按照当时惯例将购地所需资金划入其自办公司银晶公司,又以银晶公司名义购买了案涉土地,并由银晶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江门中行的另一自办公司澳门森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公司)共同设立森汇公司(原名称为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森汇公司实际是为了森汇大厦项目而专门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项目公司。森汇公司建成后,应将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一并确权至江门中行名下。2.《协议书》已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江门中行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协议书》载明森汇大厦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实际全部来源于江门中行,处置森汇大厦项目后所得资金全部由江门中行支配。因森汇大厦所在土地使用权是银晶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提供给森汇公司用于森汇大厦的建设,处置森汇大厦项目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因此森汇大厦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包括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森汇大厦的所有权也包含案涉土地使用权。且如果《协议书》所述森汇大厦项目仅指地上建筑物,则无须银晶公司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3.江门中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自办公司划转时,并没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划转资产的意思表示,且江门中行已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披露案涉土地属于江门中行的事实。4.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案涉土地由江门中行占有、使用、管理、收益。5.金瑞公司查封案涉土地所依据的债权是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获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金瑞公司均明知江门中行对登记在银晶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享有实际物权,故金瑞公司申请查封案涉土地并非善意,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抗江门中行实际享有的物权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门中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权利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是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原名称江门市金河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之后杰辉公司改组为银晶公司,由银晶公司承受该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是银晶公司。江门中行主张其是实际权利人的理由不充分。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及协议书记载的土地受让方均为江门市金河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资金等均是以江门市金河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名义支付。鉴于江门中行在2005年之前持有杰辉公司90%股权的事实,无论是江门中行向江门市金河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或杰辉公司账户转账,还是实际使用森汇大厦部分资源,均不足以证实江门市金河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是代江门中行购买土地。第二,江门中行主张其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资金划入其自办公司杰辉公司,又以杰辉公司名义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再由杰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森艺公司共同设立森汇公司。很明显,案涉土地使用权是作为杰辉公司的出资投入森汇公司。根据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森汇公司对公司股东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杰辉公司就其出资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即使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系江门中行投入,江门中行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杰辉公司的出资成立森汇公司,之后该土地也已经以森汇公司名义报建并正在建设之中,江门中行不能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依照上述规定,其权利的设立和变更均必须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银晶公司名下,并由银晶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提供给森汇公司。江门中行、银晶公司、森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森汇大厦项目所投入资金实际来源于江门中行,森汇大厦所有权实际归江门中行所有,并授权江门中行处置森汇大厦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投入资金。该《协议书》并未对森汇大厦土地使用权进行明确约定,且各方并未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江门中行主张其基于《协议书》的约定直接享有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门中行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并据此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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