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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号。
主要负责人:蔡可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江门市**区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汪黎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汇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中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森汇大厦的物权并未因建造行为而产生”属适用法律错误。森汇大厦虽然尚未竣工,但“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并形成了建筑物,现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森汇大厦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应视为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已经固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事实行为成就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也可对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处置,说明在建建筑物可以产生物权。(二)原判决认定本案“仅有建造行为而无当事人合意”错误。江门中行与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森汇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了森汇大厦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实际全部来源于江门中行,森汇大厦的所有权实际归江门中行所有。(三)建设森汇大厦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江门中行,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四)当事人对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建筑物的真实权利状态,依法作出物权归属的司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司法确认后,并不影响权利人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物权登记,即司法确权并不产生干预行政管理的效果。(五)即使森汇大厦不具备初始登记的条件,江行中行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也享有将森汇大厦确认为其名下财产的请求权。(六)建设森汇大厦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江门中行的拨付,森汇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取得物权,因此,不能因森汇公司被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而得出江门中行同时将森汇大厦的财产权利让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结论。(七)森汇公司是受江门中行委托建设办公大楼,而现森汇公司已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江门中行有权要求收回森汇大厦。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门中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江门中行主张其基于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对森汇大厦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森汇大厦所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名下,之后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改组为银晶公司,即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银晶公司,并不属于江门中行。即使江门中行原为银晶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亦与银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江门中行并不能直接取代银晶公司,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并进而取得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其次,本案中森汇大厦建设项目相关的报建手续均是森汇公司或者森汇公司的前身江门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也是森汇公司或者江门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即使江门中行对森汇大厦存在出资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出森汇大厦是江门中行委托森汇公司建设的结论。况且,根据江门中行提交的澳门森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公司)出具的《声明》,森艺公司认可以其名义投入森汇大厦的资金来源于江门中行,因此其持有的森汇公司70%的股权实际归属江门中行,即江门中行实际是作为森汇公司的股东对森汇公司出资,而不是直接对建设森汇大厦出资。基于股东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江门中行不能基于其出资行为直接对森汇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江门中行主张其基于与森汇公司、银晶公司的《协议书》对森汇大厦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门中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是森汇大厦所在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和森汇大厦的实际建造者。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为银晶公司,项目系由森汇公司报建并以森汇公司名义实际建设,江门中行、银晶公司、森汇公司签订《协议书》意欲对森汇大厦的所有权约定变更,但各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江门中行主张其基于《协议书》直接对森汇大厦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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