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兰,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凯,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邱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闫昌华,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再审申请人陈淑兰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康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置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闫昌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淑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案涉房产位于“和谐湾”小区,该小区是闫昌华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开发投资建设,并经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在一审、二审庭审期间,陈淑兰提交了公证书、备案申请表、国有土地权出让合同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充分证明“和谐湾”小区是闫昌华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闫昌华实际履行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系案涉房产所在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2.闫昌华因合法建造“和谐湾”小区原始取得了案涉房屋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闫昌华在合法建造的房屋建成时即取得房屋的物权,不以是否登记为前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闫昌华系案涉房产所在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实际开发建造了“和谐湾”小区的房屋,因此,自该房屋合法建成的那一刻起即取得房屋所有权。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闫昌华与康家置业公司对“和谐湾”小区共同享有权益,康家置业公司也不必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和谐湾”小区项目有关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并不能否定闫昌华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及所应享有的权利。由于“和谐湾”小区未最终结算和分配,合作开发的权利人也应为闫昌华与康家置业公司,案涉房产应归闫昌华与康家置业公司共同所有。(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陈淑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康家置业公司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认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和谐湾”小区相关建设规划等证件手续均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办理,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淑兰依据闫昌华与康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昌华为“和谐湾”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闫昌华与康家置业公司之间就闫昌华的出资比例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协议无法推翻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陈淑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淑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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