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虞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草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将不应由本草公司承担的产品召回责任强加给本草公司,并以此为由解除《分销合同》,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草公司根据与大陆公司签订的十七份《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给大陆公司的599576瓶细菌溶解物(以下简称案涉细菌溶解物)符合我国药品质量规定,不存在违反《分销合同》约定的行为;本草公司与大陆公司之间仅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分销合同》以及十七份《销售合同》并未对合同项下细菌溶解物召回事宜作出约定,故案涉细菌溶解物依法应当由生产厂商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召回。因此产生的损失大陆公司应当向未履行召回义务的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主张侵权损失赔偿。退一步说,因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生产的细菌溶解物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进口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等4个药品的公告》(以下简称《停止进口药品公告》)停止进口,导致《分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须被解除,也只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第二,在大陆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十七份《销售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并据此要求本草公司返还合同项下货款、利息及因退货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明显超出大陆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分销合同》与十七份《销售合同》相互独立,合同标的、内容以及法律地位不一致;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双方签订的十七份《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本草公司所交付的细菌溶解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标准,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争议。故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大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大陆公司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
大陆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案涉细菌溶解物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隐患,导致大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的《停止进口药品公告》中写明,案涉细菌溶解物的实际生产工艺与注册工艺不一致,实验室存在数据完整性问题,生产过程存在交叉感染的风险,责令企业召回。随后,国家食药监总局召开专题会议对案涉细菌溶解物召回工作进行部署研究。本草公司、大陆公司发出的通知和报送的汇报材料足以证明,本草公司销售的细菌溶解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召回。第二,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草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代理、销售、生产药品的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完全能预见得到所销售的细菌溶解物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此次问题完全属于商业风险,本草公司也能够预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陆公司有权向本草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这也是本草公司可以预见的。第三,本草公司认为“明显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依据。《分销合同》约定了案涉细菌溶解物的价格、质量和每年采购量等核心内容,而《销售合同》本质上则是每次进货的销售订单;因此,案涉细菌溶解物系《分销合同》的标的物,《销售合同》仅是在具体履行《分销合同》,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利息及因退货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分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看,本草公司与大陆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草公司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送货时须同时提供质检报告、出库单等相关单据;第九条第4款约定,若本草公司存在违反该合同其他条款之行为,大陆公司视其情节轻重有权解除该合同。本案中,因案涉细菌溶解物实际生产工艺与注册工艺不一致,实验室存在数据完整性问题,生产过程存在交叉污染的风险,不符合相关要求,亦违反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国家食药监总局决定对其停止进口并责令召回。虽然《分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权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明,但鉴于案涉细菌溶解物是国家食药监总局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大陆公司显然无需待检验证明即可证明案涉细菌溶解物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此,本草公司违反《分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大陆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分销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停止进口药品公告》以及国家食药监总局的要求,大陆公司停售并召回了案涉细菌溶解物并退还本草公司;本草公司亦将案涉细菌溶解物封存于公司仓库不再销售。大陆公司已无法进行案涉细菌溶解物的招标、推广及销售等相关工作,《分销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大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分销合同》是否仅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分销合同》中已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说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并非无法预见案涉细菌溶解物的质量问题,故《分销合同》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原审法院根据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分销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草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分销合同》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利息及因退货产生的相应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陆公司已向本草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亦退还案涉细菌溶解物,并已支付因退货产生的相应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本草公司返还货款、利息及因退货产生的相应费用的处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拥有不同请求权时,当事人选择以何种请求权向谁提起诉讼,均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范畴。本案中,大陆公司将本草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系主张其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请求权,原审法院根据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大陆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大陆公司与本草公司在《分销合同》中约定了案涉细菌溶解物的价格、质量和数量等主要内容,其后签订十七份《销售合同》实质是为具体履行《分销合同》,故案涉细菌溶解物是《分销合同》的标的物,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亦来源于《分销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若《分销合同》解除,则大陆公司与本草公司均有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即本草公司有权请求大陆公司退还案涉细菌溶解物,而大陆公司亦有权请求本草公司返还货款、利息及因退货产生的相应费用。因此,在大陆公司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