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高鼎远志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号**-**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高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奚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铸,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德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铸,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顶富梧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国睿大厦**号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宋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根,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苏州高鼎远志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鼎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陈铸、南京德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科技公司)、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精密公司)、南京顶富梧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高玉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鼎投资中心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陈铸、德乐科技公司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该协议签订前,陈铸作为德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与胜利精密公司就资产收购事宜进行商谈,其与德乐科技公司故意隐瞒上述重大事项,致使高鼎投资中心对德乐科技公司能否在短期内被并购重组作出误判,进而作出转让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二、高鼎投资中心在被欺诈情形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错失被胜利精密公司并购重组的机会,上述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对该因果关系予以否定错误。案涉股份由陈铸从高鼎投资中心低价受让后在短期内被胜利精密公司高价收购,其中的差额部分就是高鼎投资中心的损失。如果高鼎投资中心知道德乐科技公司有可能被上市公司收购,不会排斥被溢价收购股份的收益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鼎投资中心与陈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鼎投资中心自愿将其持有的德乐科技公司6.33%的股权转让给陈铸,并确认在增资相关协议签署后至《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前的持续期间,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股权纠纷或相关法律纠纷。高鼎投资中心虽主张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其在受陈铸、德乐科技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鼎投资中心亦未对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德乐科技公司、陈铸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未向高鼎投资中心披露德乐科技公司与胜利精密公司之间就资产收购事宜进行的磋商虽存在过错,但当时资产收购能否最终实现尚无法确定,高鼎投资中心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德乐科技公司亦有其自身商业决策和投资判断的综合考虑。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高鼎投资中心主张的欺诈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高鼎投资中心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高鼎远志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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