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兰,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晗,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东平,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区。
原审第三人:高绪兵,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安市金都花园南区区。
原审第三人:黄定宝,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市裕安区安区。
再审申请人张新兰与被申请人谭东平、第三人高绪兵、黄定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加油站系张新兰个人财产,二审认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同时涉案债务系黄定宝个人债务,二审对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回避,也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于2013年1月26日、2017年1月25日两份谈话笔录,原审并未组织质证,且法院相关执行人员在制作这两份笔录时对张新兰有引诱、误导情形。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认定涉案加油站及所属财产性权益属于张新兰、黄定宝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张新兰登记的家庭成员只有她自己。四、原审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情形。对涉案执行行为,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张新兰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7)皖15执异2号裁定后,张新兰提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执复32号裁定,指令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在重新审查中未组织听证,也未重新组成合议庭,执行审查程序明显违法。五、原审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情形。原审对张新兰所发表的充分意见均没有采纳,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情形。六、原判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张新兰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确认涉案加油站系其个人所有,并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即便加油站可以被执行,涉案加油站中属于张新兰的部分也应当予以保护,但原审对该部分存在遗漏情形。七、张新兰、黄定宝于2019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2019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证,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涉案加油站权属进行了分割,上述证据系二审判决后形成,系新证据,并足以证明原审认定张新兰、黄定宝在2019年1月8日之前系夫妻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财产是否为张新兰、黄定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谭东平与高绪兵、黄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新兰对该院作出的(2013)六执字第00117号裁定关于处置涉案加油站相关财产权益部分不服,以“其虽与黄定宝是夫妻关系,但涉案加油站属于其个人财产,黄定宝在高绪兵与谭东平民间借贷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并进而引发本案诉讼。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张新兰、黄定宝系夫妻关系,张新兰对此亦未提起上诉。张新兰虽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了2019年1月8日结婚证,2019年1月9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黄定宝在2019年1月8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在此之前并无夫妻关系,但该证明目的与《离婚协议书》内容并不一致,在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张新兰、黄定宝生育有儿子陈某某(32岁)、女儿(29岁),并有涉案加油站等共同财产,这表明张新兰、黄定宝两人至少在其儿子陈某某1988年出生时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张新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此后已经分居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即使在2019年1月8日之前张新兰、黄定宝未在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但两人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成立,二审认定两人系夫妻关系并不缺乏依据。张新兰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离婚证、结婚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亦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此外,对于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已明确指出“该债务性质问题与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新兰称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予以回避缺乏依据。
关于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张新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涉案财产系其个人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上诉理由中仍称涉案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涉案债务系黄定宝个人债务,并未请求对其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份额予以保护,二审根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关于张新兰所称二审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情形,其未提出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两份谈话笔录。张新兰称原审对上述谈话笔录未组织质证,但上述谈话笔录系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对张新兰所做笔录,根据张新兰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二审对张新兰、黄定宝夫妻关系的认定也并不是单纯依据上述谈话笔录作出,该两份谈话笔录并不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至于张新兰所称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制作上述谈话笔录时对张新兰存在诱导、欺骗、威胁等情形,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问题与其所称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张新兰执行异议时未组织听证,未重新组成合议庭等问题皆是对相关执行程序不服,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新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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