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北票市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北**家乡王增店村/div>
法定代表人:鞠忠。
一审被告:大连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镇高瓦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
再审申请人陈彪因与被申请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南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本公司)、郭乃群、郭现军、郭现峰、林宏伟、大石桥市周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神头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票市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大连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彪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陈彪未以个人身份在永城公司与南本公司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书》(编号:YMSHXY20130104SHNB-01,以下简称协议书)上签字。陈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依据该签名认定协议书关于陈彪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陈彪真实意思表示。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陈彪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保证责任,而不是债务加入。因永城公司未向陈彪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已届满,陈彪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第二条表明陈彪“以个人资产”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符合提供保证责任的习惯和通常表述;债务加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永城公司、南本公司等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不可能认识到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不可能在不了解债务加入制度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债务加入制度;一、二审判决仅因陈彪为南本公司持股95%的股东就认定陈彪承诺债务加入可以获得实际利益,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基本原理;协议书第二条虽未载明陈彪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基于与本案类似协议中永城公司都要求提供担保,故推定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为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永城公司提交意见称,陈彪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一、案涉协议书明确表明陈彪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该内容进行了确认,不应认定该签字是陈彪的职务行为。二、担保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书并未明确陈彪以个人资产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为担保责任,故不应当认定为担保。陈彪作为南本公司持股95%的股东及南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基本原理。且永城公司与南本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案涉协议书中陈彪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郭乃群提交意见称,本案是由南本公司向永城公司融资,郭乃群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本案的诉讼情况,并不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行为的性质问题;二、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
一、关于陈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行为的性质问题。陈彪在案涉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该协议书内容明知并确认。陈彪以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仅是其作为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为由,主张该协议书关于陈彪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并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陈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既代表南本公司,又代表其本人,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永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本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法人代表陈彪先生承诺除原定法律与经济责任外,将以个人资产就此项贸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述“无限的连带责任”是基于陈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责任,也未体现南本公司因案涉贸易产生的债务与陈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陈彪为南本公司持股95%股东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陈彪就案涉南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彪关于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陈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陈彪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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