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水,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刘海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阮海娟,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一审第三人:孙小虎,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再审申请人王金水因与被申请人刘海泳、一审第三人阮海娟、孙小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水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案争议房屋不在被执行人阮海娟名下,不能适用该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海泳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海泳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1.刘海泳与阮海娟,孙小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转移财产,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刘海泳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未合法占有该房屋。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无人居住;刘海泳交纳物业费的时间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二个月后。3.刘海泳未支付全部价款。(1)刘海泳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物业交割证明均虚假。(2)刘海泳提交的张杰向吴松申帐户转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刘海泳向阮海娟支付了购房款,亦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现金付款方式不符。4.刘海泳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刘海泳明知阮海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案涉房屋尚不能合法流转,仍与其订立合同,导致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刘海泳未尽到审查义务,或者刻意规避法律,存在过错。王金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刘海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案涉房屋虽未登记在被执行人阮海娟名下,但系阮海娟于2013年8月1日从河南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并已作为阮海娟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海泳与阮海娟、孙小虎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4月被人民法院查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45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海泳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查明刘海泳于2013年12月21日向阮海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阮海娟于同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海泳,刘海泳入住至今。王金水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海泳未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占有该房屋、亦未支付全部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另外,2015年12月份,河南浙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始为小区住户办理房产证时,刘海泳提出了申请,但该公司以刘海泳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判决,需要人民法院执行手续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刘海泳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702执668号执行裁定,以(2015)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中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为由,驳回刘海泳的执行申请。以上可以看出,刘海泳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在积极推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刘海泳自身原因所致。二审法院认定刘海泳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刘海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王金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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