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细田,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欧洲花园**栋**室。
负责人:王少锋,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该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细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武汉奥东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细田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王少锋作为武汉奥东律所的主任,以隐名代理的方式参与了吕细田与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盛欣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7月该案立案后,王少锋还前往贵州,协助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办理保全事宜。原审仅以上述借款纠纷中吕细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许秋丽律师便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代理合同,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使按照原审的裁判逻辑,认定双方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但新成立的代理关系并不能当然适用之前已经无效的代理合同相关条款。(二)即使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协议中关于“如武汉奥东律所为吕细田争取到了3540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上的利益,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的约定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而应属无效,吕细田不应按照上述无效条款支付代理费。同时,即使按照二审的裁判逻辑,吕细田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来支付代理费,原审也未查明武汉奥东律所是否保护了吕细田借款本金354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上的利益。在吕细田与侨盛欣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吕细田向侨盛欣公司出借款项3540万元,侨盛欣公司自愿承担2012年4月9日至12月7日期间违约金7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260万元。上述72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3540万元从出借之日至调解书生效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此外,按照吕细田向侨盛欣公司每笔出借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计算,截止2013年8月12日(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合计为48735727元,而执行回款金额则为4932万元,超出部分代理费应为175281.9元[(49320000元-48735727元)*0.3],故吕细田应支付代理费2175281.9元。而且,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全风险代理合同,包含了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即使应支付代理费,因吕细田已于2014年8月20日通知解除合同,应按照相应工作进度支付代理费。对于吕细田出借的两笔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本息合计为57020400元,但因实际执行回款为4932万元,故武汉奥东律所实际并未保护吕细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此时并不具备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吕细田因此也不应向其支付代理费。(三)即使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但因武汉奥东律所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即2014年8月12日前并未执行回款,吕细田按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行使解除权,原审认定应从可申请执行的时间开始计算解除权行使期间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武汉奥东律所提交意见称,(一)《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吕细田签订合同的是武汉奥东律所,不是王少锋个人,吕细田所说的王少锋是武汉奥东律所的实际控制人、隐名代理了相关案件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委托代理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其他合同条款仍然适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执行案件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评估鉴定期间,执行期限应当扣除。按照上述规定,武汉奥东律所代理执行时间没有超过12个月,吕细田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三)吕细田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视为武汉奥东律所完成了全部代理义务,吕细田应向武汉奥东律所支付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综上,吕细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本案中,与吕细田签订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是武汉奥东律所而非王少锋本人,且王少锋根据该合同约定虽是受武汉奥东律所的指派作为风险诉讼代理人与另一名律师许秋丽共同处理吕细田委托的相关事务,但《委托代理合同》同时约定“上述律师因故不能完成代理事项时,在征得吕细田同意后,武汉奥东律所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继续承担吕细田委托的事项”,根据吕细田在(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案件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在上述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许秋丽、龙某,并无王少锋,王少锋也未以吕细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案件的诉讼活动。吕细田虽称王少锋以隐名方式幕后参与了该案,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吕细田、武汉奥东律所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确定的代理人进行了变更并不缺乏证据支持。在吕细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其主张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被解除。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判决生效后,执行时间计12个月……如果武汉奥东律所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内执行终结此案,吕细田则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代理费用”的约定,该条约定的目的系督促武汉奥东律所勤勉履行代理执行相关义务,在该条并未约定“执行时间计12个月”的具体起算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应从吕细田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即2013年8月31日作为起算点符合该条约定目的。吕细田自愿与武汉奥东律所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在武汉奥东律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吕细田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尚未发生,且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有违诚信。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吕细田与侨盛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侨盛欣公司下欠吕细田欠款数额4260万元虽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金3540万元及其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并不一致,但因上述案件系以调解方式结案,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以下情形视为武汉奥东律所律师完成全部代理义务,吕细田应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向武汉奥东律所支付代理费及其他办案费用……(4)吕细田与对方当事人以各种方式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的约定,应视为武汉奥东律所已完成了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相关义务,吕细田称武汉奥东律所实际并未保护其借款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以4260万元为基数认定武汉奥东律所为吕细田争取到“3540万元及其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之上的利益672万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吕细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细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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