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古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div>
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龙言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言旺申请再审称,一、众鑫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主观存在恶意及过错。首先,众鑫公司在起诉刘某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将龙言旺列为第三人,并未要求龙言旺承担责任,却故意申请对龙言旺130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龙言旺提出异议后,众鑫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龙言旺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其次,在龙言旺与众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某是否将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众鑫公司与龙言旺无关,在此情形下,众鑫公司仍请求龙言旺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保全龙言旺1300万元财产,主观恶意明显。再次,龙言旺与众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龙言旺向法院申请执行,历经2年才执行到位,但在该执行款项到法院账户不久,众鑫公司就通过与刘某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冻结执行款,导致龙言旺不能获得该执行款,主观恶意明显。最后,众鑫公司诉刘某、龙言旺委托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驳回了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次证明众鑫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众鑫公司申请保全明显存在恶意及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众鑫公司存在其自认为的合理基础,主观不存在恶意,认定事实错误。二、龙言旺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客观存在。首先,保全错误造成龙言旺不能使用1300万元资金,必然发生利息损失。龙言旺的上述款项于2016年9月20日因众鑫公司的申请而被冻结,直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保全措施,造成龙言旺长达340天不能获得1300万元执行款,直接损失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及法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其次,案涉1300万元被冻结后,龙言旺发生严重资金困难,无奈之下,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原审中,龙言旺提供了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细等证明,足以证明龙言旺因资金受限向他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在众鑫公司、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认定龙言旺借款的合理性、必要性存疑,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后,龙言旺两次致函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告知众鑫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龙言旺资金困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可见,龙言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真实、合理的。三、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承诺如众鑫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致使龙言旺遭受损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众鑫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要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保全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即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龙言旺认为众鑫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理由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龙言旺是众鑫公司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且众鑫公司起诉时未要求龙言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众鑫公司应当知道其与刘某之间的纠纷与龙言旺无关;三是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众鑫公司与刘某、龙言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最终驳回了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众鑫公司起诉时未要求龙言旺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龙言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众鑫公司申请保全的范围亦与诉讼请求相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反映了申请保全以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主观目的。第二,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认为龙言旺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众鑫公司指定付款的义务,刘某是否将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众鑫公司与龙言旺无关,结合该案诉讼标的可以看出,上述裁判理由主要是论述无论刘某是否将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众鑫公司,均不影响认定龙言旺已完成付款义务之事实。众鑫公司与龙言旺在诉讼地位、利益关系等方面存在不同,难免会对上述裁判理由作不同理解,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众鑫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众鑫公司有其自认为的合理基础,并无不当。第三,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不能以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由,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众鑫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错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龙言旺主张众鑫公司、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对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众鑫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龙言旺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龙言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言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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