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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深南大道与紫竹**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近山,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绿湖山庄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银座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一审被告盘锦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绿湖山庄开发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银座集团申请再审称:深圳银座集团仅授权代理人梁兵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但梁兵在未获得调解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深圳银座集团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深圳银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调解协议,事后没有得到深圳银座集团追认,该调解协议不能代表深圳银座集团的意思表示。综上,深圳银座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辽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
中建二局三公司答辩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结果,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均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并送达,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圳银座集团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存在着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本案原审中,深圳银座集团委托梁兵为诉讼代理人,梁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具体授权内容为代收法律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梁兵不具备代为签订调解协议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组织深圳银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兵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深圳银座集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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