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春城路**号div>
负责人:双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浩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保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南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诺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佣金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所涉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参保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利益。财政补贴资金从国库进入人保云南分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人保云南分公司的保费收入,由其自主支配使用。安诺保险诉请人保云南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并不损害政府财政资金的公益性。(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佣金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认定“佣金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事实根据。佣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保云南分公司承诺给付安诺保险的报酬从保费以外支付,该条款的订立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2年至2015年,人保云南分公司在农业保险项目中获得了巨大利润,其完全可以从利润中以及从农业保险其他业务收入中向安诺保险支付报酬,并不影响投保农户的保险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安诺保险参与农业保险项目提升了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促进了财政资金的优化运用,维护了投保农户的利益,实现了三方共赢。安诺保险诉请之“佣金”,是提供招投标服务、中介服务和其他保险服务的报酬总和,与财政部颁布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下发的《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所指“手续费”“佣金”并不完全相同。后者禁止的是各种名目的中介费,安诺保险诉请的“佣金”除了中介费外,还包括组织招投标工作的报酬和为人保云南分公司提供多项保险服务的劳动报酬,且报酬占了安诺保险诉请的主要部分,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佣金条款无效的同时,认定《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共保协议》(以下简称《共保协议》)其余内容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对安诺保险而言,佣金条款是《共保协议》的核心条款,约定了安诺保险的基本权利,决定了安诺保险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原审判决在认定佣金条款无效的同时,认定《共保协议》其余内容有效,让安诺保险在不能获取报酬的情况下无条件为保险公司服务,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允。安诺保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人保云南分公司因此获取了巨额利润,应向安诺保险支付相应报酬并赔偿安诺保险损失。如果一定认为佣金条款无效,安诺保险也应获得相应报酬。如果认定《共保协议》整体无效,无效原因在于人保云南分公司,安诺保险无过错,安诺保险不应为人保云南分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
人保云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保险性质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不能完全适用商业保险的经营模式,不需要保险经纪公司参与其中。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大部分来自财政资金。财政部、银保监会均明令禁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佣金。本案是将财政资金转为保费后,保险公司以“佣金”名义支付给安诺保险,实质是安诺保险为骗取财政资金而实施的具体行为。安诺保险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主持2012年至2015年度云南省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保险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佣金作为中标的前提条件。同时,还要求投标保险公司递交《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承诺每年支付佣金并且佣金与保费无关,进而掩盖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事实,获利近2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佣金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佣金条款无效的同时,认定《共保协议》其他内容有效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佣金条款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以保险公司市场化经营为依托,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扶持,对种植业、养殖业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保险,旨在保护和扶持我国农业发展,尽可能减轻农民保费负担和因灾损失,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银保监会下发《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明确“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财政部颁布《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规定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监管措施,规避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等违规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上述规定内容,不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的规定相冲突,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贯彻实施。
本案中,安诺保险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即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一般商业性保险不同,其收取的大部分保费来自中央地市县四级财政补贴,与国家财政资金具有关联性。《共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的“七家保险公司按照各方投标时保险经纪佣金报价的平均值承担保险经纪佣金”“种植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10%,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6%”等佣金条款内容,明显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述内容相悖。虽然该佣金条款同时约定“保险经纪人佣金与保费无关”,但基于案涉保费来源的特殊性以及保险公司专款专用的商业运营模式,结合“七家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经纪人佣金与其收取的享受中央财政补贴的保费之间难以脱离关系。安诺保险虽主张其诉请的佣金与上述规定内容中所指的“佣金”并不完全相同,人保云南分公司可以从利润及农业保险其他业务收入中予以支付,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从履行佣金条款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看,若允许从享受中央财政补贴的保费中提取佣金并予以支付,不仅会影响国家财政资金的监管,还会影响广大投保农户及农业经营者的理赔,涉及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佣金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佣金条款无效的同时,认定《共保协议》其他内容有效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佣金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共保协议》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其他内容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诺保险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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