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雅县奇运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高庙镇七里村**。
负责人:任正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民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梦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正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民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梦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长安中路。
负责人:钟云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茹,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洪雅县奇运加油站(以下简称奇运加油站)、任正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眉山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眉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运加油站、任正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中石油眉山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无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方面,中石油眉山公司未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款,超期60日,构成根本性违约。《备忘录》是任正奇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就加油站工程建设事宜签订在先的协议,不能改变《资产转让合同》对中石油眉山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的约定。中石油眉山公司2012年11月23日向中宇公司项目经理康俊才支付的1733860元,不能认定为其向任正奇支付的第二笔资产转让款。另一方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因资产增加且溢价而发生实质性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加油站项目最终形成的资产比《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明显增加,资产增加且溢价是中石油眉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中央八项规定”所致,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中石油眉山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付款委托书》是伪造的。原审过程中,中石油眉山公司主张其基于任正奇的委托才将第二笔资产转让款173386元直接支付给康俊才,并提交两份《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然而,任正奇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明显是伪造的,但原审法院却对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三、原审法院未按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四川省洪雅县工商行政部门对中石油眉山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中石油眉山公司对《资产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所持的态度,对查清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重要影响。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申请调取前述笔录,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中石油眉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起因是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一方因案涉标的物增值、收益良好,而以中石油眉山公司未支付价款、修建辅助性用房面积增加等不合理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侵占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二、《转账说明》《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中石油眉山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从付款后至起诉时长达多年的时间里,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从未对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提出异议。双方多次交涉时,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也确认中石油眉山公司不差欠前述合同价款。中宇公司收悉该笔款项后也未向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追讨工程款。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否定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土地价格及面积所作约定明确,案涉资产转让是以包干价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土地及建筑物在合同项下一并处理,不影响合同履行。四、任正奇与中宇公司签订的《洪雅奇运加油站施工合同书》与中石油眉山公司无关。加油站营业用房及其他辅助设施、建筑物修建都是任正奇自行审核、报建并登记在任正奇自己名下。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述称因中石油眉山公司原因导致土地和房屋面积增加,缺乏依据,其无权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三、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资产转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奇运加油站、任正奇主张中石油眉山公司主要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未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款且超期60日,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是土地和房屋面积增加导致转让标的物发生实质性变更,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石油眉山公司是否未按约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款并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修建加油站系任正奇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义务之一。在中石油眉山公司的推荐下,任正奇确定中宇公司完成加油站项目的修建。《资产转让合同》《备忘录》《洪雅奇运加油站施工合同书》以及任正奇与中石油眉山公司多年谈判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任正奇、中石油眉山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宇公司对加油站如何建设以及工程款如何给付系为明知。中石油眉山公司未加区分地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1733860元全部支付给中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康俊才,该支付行为并未改变其支付资产转让款的款项性质和目的。2012年11月23日中石油眉山公司支付前述第二笔款项,至2017年11月14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长达近5年时间,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均未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提出异议。期间,双方还经过多次谈判。根据2017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中石油眉山公司明确表示“已付50%合同款”,任正奇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前述行为,应被视为任正奇对第二笔资产转让款支付的认可。此外,从加油站建成及运营的情况来看,任正奇已从中石油眉山公司支付诉争第二笔资产转让款中受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眉山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二笔资产转让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土地和房屋面积增加是否导致转让标的物发生实质性变更、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会议纪要》《资产转让合同》载明“土地到时我们办证肯定不只3亩,使用面积绝对超出3亩”“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办证面积不少于3亩”,从上述内容来看,中石油眉山公司和任正奇对使用土地面积超出3亩已有预见。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为加油站及资产证照,增加的土地及房屋面积并非《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并不影响对加油站的使用以及降低加油站的使用效能,也不影响双方关于加油站及资产证照转让这一主要合同目的的实现。中石油眉山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奇运加油站、任正奇并未取得对《资产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奇运加油站、任正奇就多增加土地和房屋面积的相应成本及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亦予以释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系根据《资产转让合同》《备忘录》《洪雅奇运加油站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结合双方多年谈判形成多份《会议纪要》的事实,认定中石油眉山公司已按约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款。因此,《付款委托书》并不是认定中石油眉山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唯一和主要依据,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对《付款委托书》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石油眉山公司在四川省洪雅县工商行政部门针对调查处理所作的相关陈述,与本案查清中石油眉山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奇运加油站和任正奇申请调取相关笔录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奇运加油站、任正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雅县奇运加油站、任正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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