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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龙、唐苛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龙,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苛夫,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再审申请人李小龙因与被申请人唐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小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小龙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股权受让人戴荣祥在其与唐苛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向唐苛夫支付定金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显然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显然有悖案件客观事实,应予以纠正。
二、唐苛夫与戴荣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擅自转让其股权并实际履行,李小龙在接到告知函后明确反对唐苛夫转让股权,并让唐苛夫停止转让行为。在此情形下,唐苛夫不仅没有停止,还再次与戴荣祥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这明显属于多次恶意向他人转让股权,该行为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
三、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从而使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自然就发生,跟工商变更登记无关,原审法院以唐苛夫持有股权的情况未发生变化,进而推定唐苛夫不存在违约,该推定当然不能成立。
唐苛夫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唐苛夫是否构成对案涉借款合同的违约从而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唐苛夫与李小龙签订借款合同,唐苛夫以其案涉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的根本合同目的是为保证李小龙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保障李小龙的合法权益。从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4月29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内容中均明确记载了案涉转让股权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形,并进一步约定由股权受让方戴荣祥等人负责与李小龙沟通股权转让事宜。同时,唐苛夫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就向李小龙寄送了《股权转让征询函》,在未取得李小龙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股权最终也并未实际转让,李小龙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因此,唐苛夫进行股权转让均事先告知并询问李小龙的意见,并非恶意转让股权而侵犯李小龙合法权益,其债权质押担保并未受到影响。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唐苛夫如实披露案涉股权存在质押的事实,并约定由股权受让方负责与李小龙进行协商,此时股权转让协议设置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并无不当。在唐苛夫并未将案涉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李小龙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根据公平原则,李小龙要求唐苛夫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李小龙要求唐苛夫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小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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