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印巧林,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登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友,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德加公寓****。
负责人:李嬿。
再审申请人印巧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德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印巧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印巧林的存款行为不是导致资金损失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认定印巧林承担责任,错误地适用了因果关系规则。本案过错责任的因果关系,应该为资金损失与过错的直接关系,印巧林作为存款人只要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故意,无论存款出于什么动机,无论辨别能力的强弱,都不必然产生存款资金损失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对其结果没有过错责任。本案银行存款为第三人所骗取,不是客户存款的原因,而完全是银行行长和客户经理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所致。二审法院把因果关系的起点推移至存款前,由此认定印巧林承担次要责任错误。
二、即使印巧林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按照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判决存款人承担微小责任,而非二审认定的30%的次要责任。在(2017)最高法民再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款人同样轻信犯罪分子的引诱,收取了额外存款补偿,且存在本案中印巧林没有的其他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99%责任,储户只承担1%责任,理由是银行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违反这一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客户存款的识别能力,更没有将客户存款前的问题代入因果关系中,同案理应同判,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指导性效力。即使二审把印巧林的所谓“过错”纳入因果关系进行裁判是正确的,印巧林的责任也非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是微小责任,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的应是银行,否则严重不公正。
三、基于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印巧林的损失就是银行未能兑付的本金2000万元,钱文峰给黄文英的200万元不能在损失中扣除,二审认定印巧林本金损失为1800万元错误。虽然(2014)苏中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苏刑二终字000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国民等人冒用印巧林名义转移其账户内资金2000万元,钱文峰以利息名义支付给黄文英200万元,造成黄文英经济损失1800万元,但是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资金损失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存款损失。钱文峰付给黄文英的补偿款不能用来扣除银行应偿还印巧林的本金,依据印巧林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印巧林有权主张银行兑付其存入的2000万本金。
四、利息损失应当计算至印巧林的损失范围,二审刑民不分,机械适用刑事案件对资金损失的认定,判决不支持印巧林主张的利息损失错误。刑事案件对于资金损失的认定只适用于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而民事案件应不受限于刑事而机械地不作区分认定。此外,一审不支持印巧林活期存款利息主张的理由是,“资金存入账户后即被转出,并非实际在银行账户内产生孳息”且“存款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是,正因为资金被转出,印巧林才基于银行对客户存款安全保护的义务,提出利息赔偿要求,而如果资金未被转出,仍在银行账户中,那么印巧林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活期利息,不会产生利息损失。印巧林七年未能拿到本金,此间的利息损失很大,理应得到支持。
中行德迦支行辩称,印巧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印巧林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认定印巧林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首先,印巧林在银行存入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高息,其与银行间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虽然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有效,但已充分考虑刑事犯罪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认定印巧林一方未能妥善保管初始密码是使犯罪分子得逞的原因之一,即印巧林一方的过错与资金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开通网银环节,印巧林一方不仅明知开通网银的事实,还积极追求网银账户为犯罪分子所控制的结果。黄文英曾以自身名义至中行德迦支行开户,但因其已开通中行网银无法重复开立,事实上无法实现网银被钱文峰控制的结果,故同意销户并委托鲍文倩以其丈夫印巧林的名义在中行德迦支行开户并且开通了网银。而且在网银开通后,鲍文倩放任犯罪分子掌握初始密码,并按照犯罪分子指示的时间配合修改密码,给犯罪分子通过初始密码进行网银首次登陆并转走资金创造了条件。第三,印巧林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案例与本案存在差异,该案中关于储户和银行的过错比例分担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具有可参考性。在该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构成共同犯罪,而只是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两案存在本质区别,在过错比例划分方面没有可比性。
二、刑事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印巧林的资金损失为1800万元并无不当。印巧林提出200万元为钱文峰给黄文英的补偿款,与银行储蓄存款无关的说法完全隔离了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犯罪分子向黄文英支付的200万元为非法高息,黄文英取得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合法收益,理应在印巧林的最终资金损失中扣除。且本案中印巧林自身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印巧林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认定印巧林应当承担30%的资金损失是否正确;二、中行德迦支行应返还的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印巧林应当承担30%的资金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印巧林一方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文英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具备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却轻信所谓“存贷比”业务,为获取高息,以印巧林名义开户并存入大额款项,没有注意存款期间不得查询、挂失、支取等要求的不符常理之处,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其次,黄文英委派的鲍文倩作为公司出纳,也应具备理性人认知能力,但其却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将印巧林的身份证材料交给王一潜而非自行办理开户,并且疏忽大意让俞晓东掌握了初始密码,其过错行为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与资金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印巧林在再审申请中提到其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故意,只能说明印巧林与中行德迦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印巧林以此主张自己不承担资金损失没有依据。第三,原审法院综合印巧林与中行德迦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资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印巧林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印巧林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2017)最高法民再第17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存在差异,该判决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中行德迦支行应返还的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印巧林在本案中主张退还其在中行德迦支行存入的全部款项2000万元,但是由于黄文英从案外人处获得了200万元的额外高息,该笔额外收益系案外人从事犯罪行为支付的款项,属于印巧林非法获取的收益,应当在中行德迦支行应返还的存款本金数目中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印巧林的资金损失为1800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印巧林主张的存款利息,因案涉款项系印巧林一方受案外人诈骗而存入银行,并在存入后不久即被取出,印巧林亦未及时查询账户发现该犯罪事实,并非正常的银行储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印巧林在本案刑事诈骗过程中对资金损失存在的过错,结合其实际损失,判决不支持其利息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印巧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印巧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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