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清河,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声团,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福伙,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炼,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一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枝特区那平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晓江、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以下简称吴晓江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童炼、陈一平、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8)黔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晓江等四人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一)根据贵州高院通知,吴晓江等四人申请执行美升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贵州高院于2017年12月7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2015)黔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号民事判决),又于2017年12月22日向吴晓江等四人送达(2017)黔执2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第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美升公司义务已全部执行。但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没有依法协助执行将大方县黄泥塘镇庆兴煤矿(以下简称庆兴煤矿)采矿权人变更登记为吴晓江等四人。上述结案通知书与原二审判决严重冲突,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后继续执行,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否则将严重损害吴晓江等四人合法权益。(二)吴晓江等四人与贵州万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庆兴煤矿矿井、井下巷道、煤矿等其他资产已由吴晓江等四人实际占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吴晓江等四人对庆兴煤矿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童炼并非善意债权人,对庆兴煤矿不享有信赖利益。根据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美升公司对童炼承担的是法人信用担保,并非物权担保。童炼对美升公司债权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此时庆兴煤矿的采矿权仍登记在吴海雁、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四人合伙所有的庆兴煤矿名下。而庆兴煤矿与美升公司2013年10月签订《贵州大方县庆兴煤矿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办理的采矿权人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美升公司2014年4月1日签订《庆兴煤矿证照移交表》后,才完全接管庆兴煤矿。因此,童炼对美升公司的债权不依赖于庆兴煤矿采矿权及其资产,童炼并非善意债权人,对庆兴煤矿不享有信赖利益。三、二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错误归纳为“第1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43号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以错误的争议焦点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采矿权仍登记在美升公司名下,准许童炼继续执行本案,可能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极大冲突,严重损害各方债权人合法权益,助长美升公司和其他债权人串通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吴晓江等四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虽然其再审申请中主张,申请执行美升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已结案的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庆兴煤矿的采矿权人未变更登记为吴晓江等四人,但该申诉事项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得以救济,并不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结果的理由。同时,吴晓江等四人主张庆兴煤矿矿井、井下巷道、煤矿等其他资产已由其实际占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执4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继续查封的是注明采矿权证号的庆兴煤矿,吴晓江等四人在原审中实际主张的是对煤矿采矿权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中未涉及前述其他资产。因此,吴晓江等四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采矿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美升公司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美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童炼在交易过程中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对吴晓江等四人主张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作出认定,故吴晓江等四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吴晓江等四人主张权利举示的证据主要是第12号民事判决、第34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两份判决是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结合吴晓江等四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从而得出应当中止执行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两份判决是否是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两份判决涉及案涉采矿权的判项内容是美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助将庆兴煤矿相关的采矿许可证等与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变更至吴海雁、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四人名下,该判项内容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关于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情形,即不符合形成判决的一般特征。二审判决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归纳焦点问题及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吴晓江等四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吴晓江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晓江、吴清河、吴声团、林福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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