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易所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章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易所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
法定代表人:章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张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易所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所试公司)、章源因与被申请人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智递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所试公司、章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民终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邮智递公司对易所试公司、章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邮智递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
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易所试公司、章源提交视频证据,用以证明易所试公司从北京一商兰枫叶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商兰公司)处购买的30万套货物已全部实际收货并存放于仓库,因货物保质期经过遭受巨大损失,应当将该笔损失从回购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中邮智递公司未履行对已收货3万套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易所试公司已发货数量为3万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中邮智递公司依约全面履行《货物销售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是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基础,也是实施回购条款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依据易所试公司提交的《“速递易”柜体照片》错误认定中邮智递公司履行了宣传推广义务,并认定宣传推广条款并非中邮智递公司的义务,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存在错误。(三)二审法院依据中邮智递公司单方确认结果认定不存在合理损耗,认定事实错误。(四)中邮智递公司主张以《企业询证函》或2017年3月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作为双方对回购数额的确认,缺乏依据。《企业询证函》并非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文件,中邮智递公司应对《企业询证函》的“书写内容”为易所试公司书写承担证明责任。(五)中邮智递公司未使用约定的联系邮箱发送2017年3月9日电子邮件《告知函》,无法视为有效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易所试公司收到该邮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协商由中邮智递公司对剩余货物承担90%的责任,据此应以双方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确定回购货物套数。
三、易所试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供货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的原件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已购置并实际收取了30万套货物,易所试公司未赚差价,二审法院片面理解合同条款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拒绝易所试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存在错误。
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对于《企业询证函》是先盖章后写字,二审法院未询问易所试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而直接采信《企业询证函》。(二)易所试公司应在中邮智递公司开具发票后才支付回购货款,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认定应先收款后开票,存在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易所试公司向中邮智递公司支付回购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四)章源系受中邮智递公司误导而在《货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且中邮智递公司与章源并未就《补充协议》第七条所涉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章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审法院对易所试公司、章源提出的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问题仅以“确有瑕疵”认定,未明确予以回应。
中邮智递公司提交意见称,易所试公司、章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易所试公司、章源提交的“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回购数额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中邮智递公司的“销售义务”和“推广义务”并非易所试公司“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最后,本案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易所试公司应如何承担回购义务问题,二审法院关于易所试公司应回购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分析如下:
第一,《货物销售合同》1.4、1.5条仅约定了三种促销方式,除此之外,中邮智递公司与易所试公司并未约定履行宣传促销义务是易所试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因此,易所试公司关于中邮智递公司未全面履行宣传促销义务,该公司不应履行回购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两份《告知函》与一份《企业询证函》。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仅确认了已发货部分的回购数额,易所试公司主张该《告知函》表明中邮智递公司愿意承担90%的责任并放弃27万套货物的回购请求权,缺乏证据证明。易所试公司以约定的联系邮箱对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进行确认回复,表明其对中邮智递公司联系人、联系邮箱的变更予以认可。中邮智递公司以变更后的联系人、邮箱发送2017年3月9日《告知函》,易所试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3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3月9日《告知函》内容的认可。据此,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中的应回购数额被3月9日《告知函》所修正,应回购的货物数量应以后者为准。易所试公司、章源认可《企业询证函》上该公司的印章真实,但主张该《企业询证函》是先盖章后写字,并否认书写内容是该公司所写,却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该内容为易所试公司所写并无不当。易所试公司、章源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实际销售货物8289套存在错误,理由是《企业询证函》中书写的货物销售数量1万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书写内容为易所试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中邮智递公司的认可,二审法院依据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中经双方确认的内容认定货物销售数量为8289套,具有事实依据。易所试公司主张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不止3万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对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的回复明确认可发货数量3万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易所试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为3万套,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易所试公司与北京一商兰公司履行《供货合同》的问题。易所试公司、章源再审阶段提交了新证据视频资料,拟证明实际已从北京一商兰公司收货30万套,因货物过期遭受巨大损失。但该视频内容无法证明货物的来源、权属以及与本案所涉货物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视频证据不予采信。《供货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采购及交付模式均较为灵活,《货物销售合同》1.2条还就货物质保期有明确约定:“产品有效期需保证在货物交付后23个月以上”,因此,易所试公司提前囤货30万套的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在有回购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便易所试公司不考虑中邮智递公司实际供货需求而囤货30万套,也属于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未依据易所试公司的申请对《供货合同》履行情况调查取证,并无不妥,易所试公司关于囤货30万套的相应损失应当在回购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是否扣除“合理损耗”。易所试公司对2017年2月24日《告知函》的回复表明确认已交付的3万套货物部分不存在损耗。如前所述,易所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处囤积着未实际交付的27万套货物,另外,依据《货物销售合同》第5条的约定:“所有权及风险转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以及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货物交付之日起,全部转移至甲方”,即便存在尚未交付的27万套货物,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由易所试公司承担。综上,易所试公司关于27万套未交付货物的损耗应由中邮智递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支付回购款时间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回购款在收到核算结果后一周内付清,据此,易所试公司应当在收到2017年3月9日《告知函》所确认的核算结果后一周内付清回购款。《货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无回购行为发票开具时间的具体约定,也未约定易所试公司在中邮智递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才支付回购款项,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先收款后开票”的商业惯例,认定易所试公司支付回购款应早于中邮智递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2017年3月9日《告知函》的内容,易所试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3月16日付清回购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责任,但易所试公司应当对此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资金占用状况与实际占用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章源应否对易所试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章源为易所试公司按约支付回购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承诺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股权质押虽未办理登记,章源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易所试公司未按约履行主债务,中邮智递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章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对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问题予以明确解释说明,而且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易所试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易所试公司、章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易所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章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钰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