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晓燕,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嘉,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公司)、何晓燕因与被申请人叶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中公司、何晓燕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程序违法。1.赵新辉向案外人夏卫东、叶嘉借款,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提供担保。赵新辉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4年2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京中公司与何晓燕得知赵新辉被刑事拘留后,就赵新辉骗取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担保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赵新辉骗取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提供担保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叶嘉起诉京中公司与何晓燕保证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一审、二审法院不顾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原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京中公司与何晓燕申请追加《个人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担保的库尔勒市小蓝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蓝湾公司)为共同被告。原一审法院同意追加后,因小蓝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辉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无法到庭,叶嘉提出撤回对小蓝湾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叶嘉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赵新辉向叶嘉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并于2013年11月11日提供借款。但叶嘉在庭审时提交的9份夏卫东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转账190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80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70万元;2013年11月2日转账90万元;2013年11月16日转账18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14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45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17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14万元。叶嘉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自2013年11月11日起夏卫东累计只向赵新辉支付借款270万元。一审、二审认定叶嘉提供借款7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巴州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中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赵新辉多次骗取夏卫东共计1386.7万元,包括本案借款700万元。夏卫东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赵新辉之间的借款往来明细中,将2013年12月25日叶嘉转账给赵新辉的三笔借款共计87.5万元计算至自己名下,并将该明细提交公安机关作为赵新辉骗取其款项的依据。以此可以证实,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夏卫东,而不是叶嘉。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赵新辉通过银行卡分13次向夏卫东的银行卡还款827.7万元,赵新辉陆续还款达5645万元,陆陆续续的借和不间断地还,一审、二审均没有查明赵新辉所还5645万元款项中是否不含本案借款700万元。3.本案一审法院到赵新辉羁押场所调查取证,并对赵新辉制作了讯问笔录。该份笔录证实,夏卫东与赵新辉一直保持着借贷关系,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叶嘉代替夏卫东与赵新辉签订的,叶嘉未向赵新辉提供过本案借款,其目的是骗取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提供担保,但一审、二审均没有采信该份笔录。在一审、二审没有查明《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谁为出借人以及借款数额到底为多少的情况下,认定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实际是由叶嘉代替夏卫东与赵新辉签订借款合同,叶嘉并未向赵新辉提供过借款,目的是骗取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提供担保。夏卫东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报案提交的借款往来明细;赵新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叶嘉和夏卫东因赵新辉涉嫌犯罪不能归还借款,为挽回损失,将赵新辉的部分借款分散报案和起诉,其目的是让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借款涉嫌“高利贷”,是法律严禁禁止的行为。综上,京中公司、何晓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裁定再审;2.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京中公司与何晓燕不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裁定中止一审判决的执行;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叶嘉承担。
叶嘉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京中公司与何晓燕应依法承担责任。一审、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中公司与何晓燕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京中公司、何晓燕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本案京中公司与何晓燕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叶嘉与赵新辉及担保人小蓝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叶嘉给赵新辉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满五日内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办理还清借款手续,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方赔偿借款人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如设置抵押物则该抵押物由出借人全权负责处置。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抵押物名称所有公司及土地和土地上物等,赵新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赵新辉给叶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叶嘉现金人民币700万元整”,赵新辉在收款人处签名。2013年11月11日,叶嘉、赵新辉与京中公司、何晓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京中公司、何晓燕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叶嘉委托夏卫东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九次向赵新辉账户上汇款7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叶嘉已按照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赵新辉出借700万元款项,赵新辉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偿还涉案借款,京中公司、何晓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京中公司、何晓燕在二审中主张,叶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赵新辉支付700万元借款,本案系叶嘉代替夏卫东向赵新辉出借款项,并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京中公司、何晓燕并未提供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且京中公司、何晓燕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京中公司、何晓燕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小蓝湾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叶嘉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形,叶嘉可以请求小蓝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叶嘉在原一审中撤回对小蓝湾公司的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判决京中公司、何晓燕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何晓燕、京中公司均不涉及刑事案件,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与赵新辉涉嫌诈骗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必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京中公司、何晓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晓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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