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乡镇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芦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秦州开发公司**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瑞公司作为评估公司,依据国家对评估行业的规定和标准,实地勘查、核实材料真实性是评估公司的法定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本身属于房地产咨询估价公司,估价公司以价格评估的专业性作为服务内容,接受他人委托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获取报酬;核实房地产资料权属的真实性不具有专业性要求,也不属于估价业务范围,当事无需以花费评估费用委托评估的方式核实,自行前往登记部门查询即可”,该认定错误。二、中瑞公司评估的资产自始不存在,其无法依据虚构资产进行评估。中瑞公司系兴业公司指定的评估机构,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承诺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却故意不履行该义务,对虚假资产进行“评估”,并因此给兴业公司在担保业务的进行过程形成直接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中瑞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性质为估价报告,也就是针对房产价值数额提供专业评估意见,估价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因此估价报告中承诺的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是指所提供参考价值的真实性,而并非证明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该认定错误。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估价报告中声明部分以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均显示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估价公司实地勘察估价对象的新旧程度、坐落位置、周围繁华程度等程序义务,均是为了保障对财产价值做出准确、合理评估,而非为了证明房地产的真实性或权属适当”,该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瑞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从未递交其实地勘察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瑞公司在估价报告所作声明属于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他人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得作为其规避责任的理由。中瑞公司明知其有对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却不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对虚假资产进行评估作出虚假评估报告,证明中瑞公司自始明知李三娃使用虚假房产证骗取兴业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其在出具评估报告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涉案评估报告中,中瑞公司以免责条款的形式意图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不应作为其规避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中瑞公司是兴业公司直接选定的评估公司,其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具有过错行为,是对兴业公司的直接侵权,给兴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兴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中瑞公司承担因其提供错误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行为,给兴业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6069816.3元;3.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
中瑞公司认为,中瑞公司在评估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依据委托人提交材料客观真实公证的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并无不当。兴业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损失与中瑞公司的评估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兴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瑞公司是否应向兴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瑞公司作为房地产咨询估价公司,以价格评估的专业性作为服务内容,接受他人委托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获取报酬;核实房地产资料、权属的真实性不具有专业性要求,也不属于估价业务范围,当事人无需以花费评估费用委托评估的方式核实,自行前往登记部门查询即可。中瑞公司受宝塔公司委托进行涉案房地产价值的评估,其在出具的涉案评估报告声明部分指出:委托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因提供资料不实而造成估价结论失实,评估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兴业公司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在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对宝塔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未予调查核实,未按照担保法的要求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致使抵押合同未生效,虚假房产证问题未被发现,造成其追偿不能的损失。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中瑞公司的鉴定行为不存在过错,该鉴定行为与兴业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称中瑞公司明知李三娃使用虚假房产证骗取兴业公司进行担保,兴业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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