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腾动漫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浙江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A区5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10号滨江首府。
负责人:黄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亮,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号实创大厦东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廖骞,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1463精英汇商业金融2#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鸣,总经理。
原审被告: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天腾动漫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动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房科贸公司)、肖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腾动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群房科贸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1960万元债务属《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所包含的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天腾动漫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首先,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提到《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约定天腾动漫公司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中“包含群房科贸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本金1960万元”错误。天腾动漫公司提交的南昌市不动产中心备案合同载明“本《最高额融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融资余额为20000万元,所包含的借款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22个主体……”,并没有所谓的“……包含群房科贸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本金1960万元……”。其次,依据保兑仓的相关协议,翰林汇公司作为用款单位,对1960万元债务承担独立还款责任,该笔债务不应由群房科贸公司承担。第三,即使认为群房科贸公司需要承担1960万元债务,该笔债务也应由群房科贸公司独立偿还,天腾动漫公司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第4.1条约定“甲方每次使用融资额度,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有权审查。乙方审查同意后,双方必须另行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但本案的1960万元债务并非是群房科贸公司在该融资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债务,因此天腾动漫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C08(高抵)20150100号】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仅为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项下债务,因本案的1960万元债务不属于该融资合同所包含的债务,故华夏银行无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天腾动漫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
二、原审判决支持华夏银行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且破坏了国家银行业监管秩序。华夏银行以贷收贷、签订抽屉协议,将1960万元债务强加到新的融资协议的行为违反了银监发(2018)4号文的规定,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秩序管理秩序。原审判决对此错误行为予以支持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对国家银行业监管政策的破坏。
华夏银行辩称,天腾动漫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C08(高抵)20150100号】合法有效,天腾动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对群房科贸公司案涉债务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约定,天腾动漫公司作为包括群房科贸公司在内的22个借款主体的共同借款人,已经对上述22个借款主体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进行了完全、充分、合法的授权,并且天腾动漫公司在签订为上述融资合同作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C08(高抵)20150100号】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前述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天腾动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对天腾动漫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天腾动漫公司称华夏银行以贷收贷、签订抽屉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包含群房科贸公司等22个借款主体的借款,天腾动漫公司称该融资合同仅为在建工程需要资金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约定,天腾动漫公司的融资额度是贰亿元,该额度中包含了包括群房科贸公司在内的22个借款主体的共19830万元借款。在贰亿元中扣除22个借款主体实际使用的19830万元借款,剩余的170万元是天腾动漫公司可以申请的借款额度,天腾动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150万元借款申请即是该170万元的一部分。
翰林汇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遗漏了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侵害了翰林汇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天腾动漫公司已经提出再审申请,翰林汇公司先就该再审申请进行答辩,但保留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一、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先前群房科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2X10(融资)20150009】项下1960万元的贷款,因此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翰林汇公司不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日,群房科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2X10(融资)20150009】,约定融资额度是392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1月17日,在群房科贸公司缴纳了196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华夏银行以翰林汇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四张总额为39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为解决群房科贸公司逾期未还资金缺口部分的问题,作为群房科贸公司关联公司的天腾动漫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约定融资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并且在第14.5条明确约定“本《最高额融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融资余额为20000万元,包括……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1960万元……,合计19830万元。”以上约定,不仅对融资期限进行了展期,且已经覆盖清偿了之前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1960万元贷款。此外,在原审庭审中华夏银行已经陈述,其拒绝天腾动漫公司两次贷款申请的理由是之后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项下贷款已经用于偿还之前《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2X10(融资)20150009】项下的贷款,余额不足故无法对天腾动漫公司发放贷款。综上,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翰林汇公司对19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翰林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天腾动漫公司关于“翰林汇公司作为用款单位,对1960万元债务承担独立还款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实际的贷款人、用款人应是群房科贸公司而非翰林汇公司。本案基于保兑仓业务而发生,翰林汇公司作为供货方在保兑仓业务中有收取货款的法定权利。群房科贸公司作为采购方,为了解决货款的资金缺口,才采取了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翰林汇公司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方式,作为汇票申请人的群房科贸公司才是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天腾动漫公司是否应对群房科贸公司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分析如下:
一、《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中载明案涉1960万元债务属于天腾动漫公司贰亿元融资额度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认定正确。天腾动漫公司作为再审申请证据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但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因签订时间在后而具有更优先的效力,且各方对《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14.5条的明确约定(“本《最高额融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融资余额为20000万元,包括……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1960万元……,合计19830万元”),认定案涉1960万元债务属于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并无不当。
二、群房科贸公司对华夏银行负有债务,原审法院就群房科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银行承兑协议》第4.4条明确约定,华夏银行在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作群房科贸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向群房科贸公司收取罚息。因此群房科贸公司在华夏银行支付1960万承兑汇票垫款内,对华夏银行负有清偿承兑汇票垫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天腾动漫公司称群房科贸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在群房科贸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天腾动漫公司自愿加入群房科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天腾动漫公司应当履行其约定的合同义务。
三、《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第4.1条关于融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申请并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不能否定天腾动漫公司对案涉1960万元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天腾动漫公司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融资合同第4.1条约定的融资申请手续针对的是天腾动漫公司将来可能提出的融资申请,不约束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的债务。案涉1960万元债务在该融资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并且被写入该合同第14.5条,被明确约定为天腾动漫公司贰亿元融资额度内的借款,因此,对于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确定的债务,并不再需要有具体的业务合同,该债务应当由天腾动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C08(高抵)20150100号】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是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项下债务,并且天腾动漫公司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天腾动漫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天腾动漫公司称华夏银行将1960万元债务强加到新的融资协议是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属于国家金融整治的范围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对象,天腾动漫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依据。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C08(融资)20150100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翰林汇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并未在原审中提出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已经因借新还旧而消灭的意见,并且本案中翰林汇公司并未申请再审,亦未在本案再审申请程序中提交证明其陈述内容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天腾动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腾动漫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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